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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在安仁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何某。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收入不稳定,被告和儿子在县城生活,家庭负担较重,双方经常为家庭开支等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多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30日在安仁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何某。何某目前随被告生活、学习。

另查明,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何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何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生活费每月1500元(从2009年8月起至小孩何某十八周岁止,限每月的30日之前支付),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教育费用;

三、原告何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李某某x元,于2009年9月5日前支付x元,余下5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思平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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