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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衡阳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安仁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加上因婚前怀孕而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甚至动手打人,更有甚者,被告还有赌博陋习,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屡教不改,对家庭极不负责,没有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愿意庭前调解处理本案,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在华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陶某。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贺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儿陶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陶某某自愿承担;

四、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常青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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