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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6月13日,在父母的包办下,按照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叶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叶某某。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从不与他人交流,所以,双方也无法沟通。另被告还往往冒出无名火,举手就打原告。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总算逃离被告的控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能够破镜重圆,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如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行承担;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6月13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4月18日,原告生长子叶某;2004年10月30日,原告生次子叶某某。

同时查明,原告在同居前有25吋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四组合家具一套。同居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叶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次子叶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黄某某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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