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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境界网络会所(以下简称新境界网络会所)、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18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境界网络会所(以下简称新境界网络会所)、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网尚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管辖异议,北京网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6月3日、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鹏利,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历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电视剧《宫S》在我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网吧内向网吧用户提供电视剧《宫S》的点播服务,该影片系被告北京网尚公司提供的“中国网吧院线”供片,而原告从未许可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两被告未经授权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提供给网吧用户点播观看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删除原告享有权利的电视剧《宫S》;2、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答辩称:新境界网吧内播放了涉案影片《宫S》,但网吧内使用的网吧院线播放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且播放该片其网吧并未获利,网吧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网尚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影片适格的权利人,其公司并未向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提供影片《宫S》,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就如下事实进行查明。

1、关于原告就电视剧《宫S》享有的权利。

原告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正版《宫S》碟片,证实韩国x(即韩国MBC公司)系电视剧《宫S》中国地区著作权人,且韩国MBC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广东中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从国家版权局网站下载的《关于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证据6),补充证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对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享有认证职能。原告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主任致韩国审议调停委员会委员长的函及《关于韩国著作权证的工作程序》等资料,进一步说明其系电视剧《宫S》的权利人。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并无对涉案影片的认证职能,且韩国MBC公司《节目权益证明书》中x的签名授权及该份证据均应该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网尚公司还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民事裁定书(被告证据1-4)及2000年7月颁布并实施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证机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管理的意见》(被告证据5)证明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就涉外影片没有权利认证的职能,以此反驳原告对涉案电视剧《宫S》享有的权利。

由于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07年8月21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实韩国x(即韩国MBC公司)系电视剧《宫S》中国地区的著作权人。在电视剧《宫S》的正版光盘(共五张光盘)的彩封上标注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并标有“x”字样,在光盘彩封及第一张光盘片头还显示有:国权像字:X-X-X,文像进字(2007)X号;播放以上全部光盘时均在片头显示“中凯文化”字样,片头、片尾亦显示“MBC”字样。

2007年5月21日,x.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其上记载:“兹谨此证明x.拥有以下韩国电视连续剧之版权,并有充分权利将该电视连续剧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给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算。签署地点中国广州市。”该份证明书所附的节目中包括了涉案电视连续剧《宫S》。该份《节目权益证明书》右下角盖有x.的印章及x的签字。

2000年7月颁布并实施的《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证机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国外著作权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常驻机构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

2006年11月15日,国家版权局向国家工商总局出函证明,已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接受韩国音源制作者协会等有关著作权协会组织的委托,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其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认证联络工作,该常驻机构对外名称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

2、关于两被告侵权及本案赔偿依据的事实。

原告以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2)及被告北京网尚公司网页资料(证据3)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以及公证费、工商查询费等票据(证据5)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参考依据和原告为维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而被告北京网尚公司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6)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证据7)来反驳原告主张,说明网吧或者案外人可以通过自行添加或删除网吧服务器中的影视文件来选择观看影片,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网尚公司向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提供了《宫S》影片,从而说明原告起诉其构成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5及被告证据6、7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诉争事实密切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长沙市万年大厦X楼“新境界网络会所”内,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进行摄像,对“新境界影视专区”内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录像内容刻成光盘保存,保全的全部过程由长沙市公证处(2007)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予以记载。本案庭审时播放了原告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原告正版《宫S》DVD光盘音像内容进行对比,两被告认可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在新境界网络会所内通过“新境界影视专区”观看影片《宫S》,且该影片与原告原版《宫S》影片音像内容一致的事实。两被告还对新境界网络会所内使用的“中国网吧院线”软件由被告北京网尚公司提供这一事实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北京网尚公司通过(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其公司的技术人员通过在某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上重新安装其公司的“中国网吧院线”软件后,再另行从互联网下载电影《无极》,在该网吧技术人员的配合下将下载的影片置入网吧服务器中,并通过“中国网吧院线”观看下载影片《无极》的过程。

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共计155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电影《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认为影片《宫S》的正版DVD上已标明该片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行”,结合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权利证明、韩国MBC公司《节目权益证明书》的授权,均可证明原告对于《宫S》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两被告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备确认韩国MBC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节目权益证明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涉外程序证据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也否定了原告享有影片《宫S》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原告提供了电视剧《宫S》的正版DVD光盘,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明发行人是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且还标注“x”字样,虽然两被告否认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具有著作权的认证职能,但是结合该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正版碟片上标注的MBC等字样和该代表处出具的承认韩国MBC公司系电视剧《宫S》在我国内地的著作权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确认韩国MBC公司系电视剧《宫S》在我国内地的著作权人。

关于韩国MBC公司出具的《节目权益证明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可见有涉外因素的证据只有系在境外形成的,才需要认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节目权益证明书》虽名为“证明书”,但内容明确包含了授权内容,也明确记明了签署地点是广州市,从形式上不属于需要进行认证的证据。两被告还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无权对涉案影片《宫S》进行认证的问题,本院认为,电视连续剧《宫S》已在我国内地公开发行,且作品上的署名均注明了韩国MBC公司系该剧著作权人,此事实能与《节目权益证明书》相印证,证明韩国MBC公司的相关的著作权益。另外,《节目权益证明书》还明确记载x.将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作品授权给了本案原告,《宫S》的正版音像出版物上亦标明广东中凯公司系该剧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发行人,因此可以说明《宫S》的著作权人韩国MBC公司已对该剧在中国的著作权状况表示关注,在原告已就《宫S》作品在国内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而韩国MBC公司至今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北京网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涉案影片系由被告北京网尚公司提供给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再向公众进行传播,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两被告认为,北京网尚公司没有向新境界网络会所提供涉案影片《宫S》,涉案影片可能系网民自行从互联网下载并存放于网吧服务器中,通过“中国网吧院线”进行观看后未删除所致。被告北京网尚公司还认为其已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证明:各个网吧的网络管理员具有向“中国网吧院线”软件中自行添加影片、再通过该院线进行观看的权限,更加能佐证其前述观点。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网吧的管理员可自行向“中国网吧院线”软件中添加影片,但这种可能性以网吧技术人员的允许并开放服务器管理权限为条件,因此既使是网民下载影片作品并上传至网吧服务器上的行为,也代表了网吧的意愿,应由网吧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承认在其网吧内存放有涉案影片《宫S》供网民点击播放,但该片并非来源于被告北京网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网尚公司向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提供了涉案影片,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宫S》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影片《宫S》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宫S》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宫S》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删除涉案影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网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北京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原告主张人民法院酌定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支付的转让费用、影片《宫S》的影响力度、已发行时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范围(仅限网吧局域网)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境界网络会所给原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境界网络会所立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删除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连续剧《宫S》。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境界网络会所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的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境界网络会所负担2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曹志宇

审判员尹承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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