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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士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雨果博斯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口波士丹尼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X路颐和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x德塞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

原告海口波士丹尼尔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波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波士丹尼尔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1、第x号“波士丹尼尔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在消费者认牌购物过程中会起主要作用。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地包含了雨果博斯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BOSS”且未形成新含义,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纺织用品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分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由于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被依法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为2000年5月29日前,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因此,对雨果博斯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主张,我委予以采纳,被异议商标在婴儿纺织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应予以驳回。3、波是公司关于双方商号不同、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为产生混淆以及被异议商标已形成自己的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波士公司诉称:一、原告商号与第三人商号完全不同,二者不存在任何关联。消费者不可能将原告商号与第三人商号产生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读音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部分无疑将成为识别商标的最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波士丹尼尔”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也不能获得无限制的保护,阻碍与其不构成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四、被异议商标已经被长期宣传和使用,承载着原告付出的大量心血和经营成果,如果被驳回,对于原告极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称其商号与第三人商号完全不同。我委认为,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不需要结合商号才能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本案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会给消费者留下较深的印象。关于二者近似问题,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三、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问题,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四、原告称被异议商标已经被长期宣传和使用,如果被驳回将造成重大损失。我委认为,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就此举证,即使属实,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雨果博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16日,海口天天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波士丹尼尔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1年12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商标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婴儿纺织用品、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裤子。2002年12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波士公司(即本案原告)。

1985年8月23日,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1986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7月29日止。

1995年6月19日,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OS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1997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8月13日止。

1997年10月28日,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1999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长袜、头巾、腰带、围巾、披肩、方巾、领巾、领带、肩巾、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6月20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雨果博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5年6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波士丹尼尔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文字构成、组合方式、认读主体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未构成近似,共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由,裁定雨果博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5年7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雨果博斯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异议案件中系争商标的初步审定号为x,申请日期为2000年5月29日。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并对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并对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波士丹尼尔x及图”,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BOSS”,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商标“x”。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地包含了三个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BOSS”,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加之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商标被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达到驰名程度的时间点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5月29日,故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容易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雨果博斯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产生联系,容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雨果博斯公司所使用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读音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波士丹尼尔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海口波士丹尼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口波士丹尼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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