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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月萍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歆萍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终字第2107号

上诉人王月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炼彬、被上诉人黄歆萍的委托代理人雷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歆萍与王月萍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29日在长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至2006年在台湾共同生活,并无大的矛盾。后双方回长沙共同生活,因不能互相信任,经济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故黄歆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月萍的夫妻关系。

黄歆萍与王月萍婚后于2003年6月5日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X号(原X号)X单元X号房屋,2005年4月24日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X栋X单元X号房屋。上述房屋经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认定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3l号(原X号)l单元X号房屋价格为x元,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X栋X单元X号房屋价格为x元(其中包含了该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皮沙发一套、画王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分体式空调两台,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黄歆萍与王月萍于2003年初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2003年5月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并不牢固。正是由于这种不牢固的婚姻基础导致双方婚后相互猜疑和不信任;尤其是在经济方面矛盾很大,进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黄歆萍已是八十三岁高龄,王月萍也有五十一岁。双方本都应系寻找老年依靠的年纪,而现在黄歆萍与王月萍在一起生活产生种种矛盾并不能使两人得到相互的照顾,更无法得到夫妻之间的亲情。至今双方也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予解除。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王月萍提出黄歆萍在婚前承诺婚后购买一套房屋赠与给王月萍,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赠与协议,故王月萍主张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X栋的房屋为黄歆萍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王月萍主张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应享有该房屋的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原系公房,该房屋权属是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购买的,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3、王月萍提出双方有共同银行存款及共同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故王月萍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黄歆萍要求解除与王月萍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夫妻关系。二、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X栋房屋归黄歆萍所有,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3l号(原X号)X单元X号房屋归王月萍所有。黄歆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月萍房屋差价人民币x元。三、双方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归黄歆萍所有;彩电一台、分体式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王月萍所有。本案受理费1000元,评估费406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060元,由黄歆萍、王月萍各负担3530元。

宣判后,王月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其次,被上诉人属于境外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不全,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认定“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分居”事实,系武断性结论。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时间。《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最低分居时限是两年,原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婚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违背了照顾女方的原则,上诉人患有乳腺癌,根据法律规定,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另上诉人女儿应得份额x元予以剔除不合理,且原审采用了部分未经质证的证据,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至开庭审理时,都只有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四、上诉人不能进入景香苑X栋X单元X号是被上诉人阻碍进入并且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诉讼过错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审理。五、抚养费和诉讼费承担都不合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又身患重病,原审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给予照顾。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0万元抚养费和婚后扶助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相差太大,且只相处三年,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另上诉人的女儿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理由要被上诉人负完全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回家。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份上诉人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患有乳腺癌,并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现尚未痊愈。2005年5月15日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长沙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景香苑杂屋一间,价格为x元,该杂屋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猜疑和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亦并无不妥。但是,因上诉人患有乳腺癌疾病,长期需要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抚养费用。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要求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归黄歆萍所有;电脑一台、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分体式空调两台归王月萍所有。

三、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杂屋一间的使用权归黄歆萍;黄歆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月萍抚养费x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评估费4060元、保全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1000元,共计8060元,由王月萍负担3224元,黄歆萍负担4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熊萍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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