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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林某、刘某乙、翁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甲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某某、谢某某,福建世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7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3年1月因犯脱逃罪、私藏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0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6月刑满释放。2000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1月、2004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各一年,2005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林某、刘某乙、翁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甲运输毒品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颜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人民币210元。随后,颜某某指使李某满(另案处理)将80克海洛因交给林某和被告人刘某乙,林某将人民币x元交与李某满。林某将所购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交由刘某乙贩卖。12月16日16时许,刘某乙在福州台江某双丰新村X座楼下将1.02克海洛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乙身上缴获0.47克海洛因。当日20时许,林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缴获9.37克海洛因和电子秤、自封袋等。

二、200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在福州仓山区X镇X村附近将7克海洛因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将部分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其余贩卖获利。同月16日12时许,翁某某在福州台江某学军路东辉食杂店内将0.3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翁某某身上缴获0.08克海洛因。

三、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联系海洛因买卖,双方约定每克人民币200元。当晚,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两包海洛因及一包底粉从深圳带到福州交给颜某某。次日8时许,刘某甲与颜某某见面后乘坐出租车至福厦路边一家加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甲的背包中缴获海洛因188.34克和一包底粉。2010年3月24日,李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0.1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移交物品清单和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林某、刘某乙、翁某某均供认在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275.34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188.34克及甲基苯丙胺0.1克,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指使运输海洛因188.34克,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10.86克,被告人刘某乙受人指使贩卖海洛因1.49克,被告人翁某某贩卖海洛因0.44克,被告人颜某某、林某、刘某乙、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双方买卖毒品已谈妥价格、约定交易地点并在接头途中被抓获,对于买方颜某某,因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海洛因188.34克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的所有者,为自己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而指使他人运输毒品且认罪态度不好,在与被告人刘某甲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后,单独或指使他人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在与被告人刘某乙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受他人指使分别进行运输、贩卖毒品活动,不是毒品所有者,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乙为了获取供自己吸毒而帮助他人贩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且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私藏弹药罪被判刑,又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以及多次被劳动教养,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颜某某手机二部、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211元、美金一张5元、越南币一张200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甲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个,被告人林某手机一部、电子秤等,被告人刘某乙手机一部、闽A-D879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翁某某手机二部、人民币100元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的属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理由:通过李某满贩卖给林某的海洛因是8克,不是80克。认定188.34克海洛因是李某某要卖给其的证据不足。其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不应该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抓获李某某起到一定的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给刘某甲188.34克海洛因,未使用x手机号码,认定颜某某、刘某甲交易188.34克海洛因与其有关证据不足。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188.34克海洛因是其从深圳回福州时李某某叫其顺便带的,其并不知道是毒品。“李某某在深圳有从事毒品生意,有感觉应该是毒品”的供词,不是其真实的供述。其未获利,不可能明知是毒品而去非法运输。

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在林某家中查获的自己吸食的9.37克海洛因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林某主动向刘某乙拿回11克海洛因,其中2克海洛因被刘某乙索要去贩卖和吸食外,其余9.03克有效的收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林某所涉及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9日15时许,上诉人林某通过电话向上诉人颜某某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10元的价格交易。颜某某遂指使李某满(另案处理)将80克海洛因送到台江某雁大厦楼下的公厕旁交给林某,林某将人民币x元交给李某满。林某将上述所购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交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贩卖。12月16日16时许,刘某乙征得林某同意后,将1.02克海洛因送到台江某双丰新村X座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乙身上缴获0.47克海洛因。当日20时许,林某在台江某鸿雁大厦1座X室被抓获,从林某住处缴获9.37克海洛因及电子秤、自封袋等贩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他打电话向“阿秀”购买1克海洛因并谈妥每克人民币300元及交易地点和时间。当日16时许,在双丰新村X座楼下,“阿秀”将1.02克海洛因交给其并收取人民币300元。随后,“阿秀”被抓获。经吴某某辨认照片,确认“阿秀”就是刘某乙。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林某系她前夫。2009年12月16日19时许,她看到警察在她床铺上摆着二袋块状粉末(经林某确认系海洛因)和一个小电子秤、2部手机、一些现金。陈某还证实林某从1995年开始吸毒。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从台江某鸿雁大厦1座X室林某处扣押土黄某块状粉末2袋,净重0.34克和9.03克,以及手机、电子秤等物品;从吴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海洛因颗粒一袋,净重1.02克;从刘某乙身上扣押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47克、人民币3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闽A-D879摩托车一辆。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林某处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的样品二份、刘某乙身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的样品一份、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的样品一份均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成分。

5、通话清单,证实林某与颜某某、刘某乙的通话情况。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的海洛因已上缴。

7、上诉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是向颜某某购买海洛因,每克人民币210元,交易的地点都是在鸿雁大厦旁边的公厕。其向颜某某购买的海洛因大部分自己吸食,少部分通过刘某乙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转卖。具体购买的次数、时间、数量记不清。2009年12月9日14时许,其向颜某某购买80克海洛因,约好一个小时后在鸿雁大厦旁边的公厕交易,其叫刘某乙一起前往。颜某某的“马仔”(李某满)送来的80克海洛因,其把人民币x元交给“马仔”。12月16日15时许,刘某乙说“依眼”(吴某某)要购买1克海洛因,其给刘某乙约2克,1克卖给“依眼”,剩下的给刘某乙吸食。当晚其被抓获,被缴获海洛因9.03克和0.34克。经林某辨认照片,确认其是向颜某某购买海洛因,吴某某是通过刘某乙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依眼”,刘某乙帮其卖海洛因,李某满是颜某某的“马仔”,以及其被查扣的海洛因和其与颜某某交易海洛因的地点。

8、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林某的海洛因是向一名四川人购买的。2009年12月9日,林某叫其到鸿雁大厦旁边的公厕交易海洛因,其看到四川人的“马仔”把那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交给林某,林某给“马仔”1万多元钱。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林某打电话说上家出事了,要其把11克海洛因交还林某,不然就没有海洛因吸了。其回暂住处拿海洛因时“眼镜”打电话向其购买1克海洛因,其答每克300元。随后,其把11克海洛因拿到鸿雁大厦对林某说“眼镜”要买1克海洛因,并从中拿了约2克海洛因,其余交给林某。其在台江某双丰新村X座楼下与“眼镜”交易1.02克海洛因后被抓获,其身上的贩毒款300元、0.47克海洛因和其使用的手机被缴获。其贩卖毒品是从林某那得到供其日常吸毒的。经刘某乙辨认照片,确认出吴某某就是“眼镜”、李某满就是四川人的“马仔”,以及林某和林某与李某满、其和吴某某交易海洛因的地点。

二、2009年12月12日下午,上诉人颜某某在仓山区X镇X村附近,将7克海洛因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翁某某将部分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其余贩卖获利。同年12月16日12时许,翁某某在台江某学军路东辉食杂店内将0.36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后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0.08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约11时,在台江某学军路东辉食杂店,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翁某某购买了0.36克海洛因。经郑某某辨认照片,确认翁某某就是与他交易海洛因的人,以及交易地点。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东辉日用百货店经营者),证实2009年12月16日,二名男子到他店中呆了二、三分钟后离开,随后民警将该二名男子抓获。经肖某某辨认照片,确认郑某某、翁某某就是到他店里的男子。

3、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日从翁某某身上扣押土黄某粉末状物一包净重0.08克、锡纸一张、透明塑料袋二个、手机二部、人民币100元,从郑某某身上扣押固体颗粒物净重0.36克。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翁某某、郑某某身上缴获的2份疑似海洛因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成分。

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的海洛因已上缴。

6、通话清单,证实颜某某与翁某某、翁某某与郑某某的通话情况。

7、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其用x号手机打“四川仔”(颜某某)的x号手机购买海洛因,并约好交易数量和价格。随后,在仓山高湖村口其向“四川仔”购买7克海洛因,每克人民币230元,其支付人民币1600元。2009年12月16日12时许,其在台江某学军路东辉日用百货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0.36克海洛因时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08克海洛因被缴获。经翁某某辨认照片,确认颜某某就是“四川仔”,李某满有时帮颜某某送海洛因给其,郑某某是向其购买海洛因人,以及交易海洛因的地点。

三、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颜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人民币200元。当晚,李某某指使上诉人刘某甲将二包海洛因及一包底粉从深圳带至福州交给颜某某。次日8时许,刘某甲与颜某某在福厦路X路交叉路口的公交车站见面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往颜某某暂住的福州市仓山区X村。当车行至福厦路边加油站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甲携带的背包中缴获188.34克海洛因和一包底粉。2010年3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在深圳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12月16日8时许,他驾驶闽x出租车到福州高速路X路交叉口时,二名男子乘坐他驾驶的出租车去高湖。他驾车往高湖经则徐大道加油站时停车上厕所,此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车后座的一只黑色背包里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固体物和白色粉末物。经江某某辨认照片,确认颜某某和刘某甲是一同雇乘其出租车的乘客。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颜某某于2009年5月开始租住其位于仓山区X镇X村杜园X号二楼房间。经陈某丁辨认照片,确认租户颜某某。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6从刘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里扣押白色固状物净重188.34克、白色粉末状物204.17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04克。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的样品(1#、2#),经检验均和一份底粉(3#),其中1#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43.7%和7%、48.5%和5.2%),3#检材未检出常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5、福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扣押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均已上缴。

7、通话清单、信息内容,证实颜某某和李某某、颜某某和家易的通话情况,以及抓获颜某某时从颜某手机上查获的李某某发给颜某某的有关毒品交易内容

8、上诉人颜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在老家认识了李某某,他说在深圳卖毒品,需要毒品可以找他并留了联系电话。前几天,其打电话向李某某购买海洛因,由李某某送到福州,每克人民币200元,购买数量待其见到海洛因后再定,李某某同意。2009年12月15日约19时,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已安排“小斌”乘坐次日的大巴客车到福州叫其接待,并告知“小斌”的联系电话和身材特征。同年12月16日6时许,其与“小斌”电话联系,小斌说8时许会到,“小斌”还发短信息问其在哪个高速路口下,其回复在高速公路出口和福厦路交叉处下车等。当日8时许,其接到“小斌”后拦了一部出租车去高湖,出租车开到加油站停下上厕所时被警察抓获,并从“小斌”放在出租车后座上的双肩包里查扣了一袋白色粉末和二袋乳白色块状物。当时李某某没说让“小斌”带多少海洛因来,其知道这种送毒品的事情肯定不会说得太明白,钱交“小斌”带回去。其在福州台江某地贩卖海洛因赚点钱,毒品卖给二名福州人(下线),平时交易都是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然后叫李某满去送货,偶尔也有直接交易。经颜某某辨认照片,确认李某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刘某甲是李某某安排送毒品给其的“小斌”,以及刘某甲装毒品送给其的双肩包,还辨认被查扣的毒品及李某某发给他的信息。

9、上诉人刘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5日晚约6时,李某某叫其前往福州,并将一包白色的大塑料袋放入其的黑色背包中说车票已买好了,明天到福州后有人接你,到时就把背包里的东西给对方就可以。当晚,其乘坐深圳往福州的大巴,次日凌晨,其接到x号码打来的电话问其到哪里了,其知道此人就是李某某说的在福州与其接头的人。其还发短信问在何处下车,此人回复在福州的高速路口下车。当日8时许,其到福州和此人碰面后,一起乘上出租车至附近加油站上厕所时被抓获。其黑色背包里塑料袋装的固体块状物和粉末状物被缴获。李某某没有告诉其塑料袋里装的是何物,李某某在深圳有从事毒品生意,其感觉应该是毒品,但跟他没有关系,没有考虑那么多。其2009年11月到深圳找李某某,吃住都是李某某负责,听说李某某在深圳做毒品生意,李某某在深圳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经刘某甲辨认照片,确认李某某和颜某某分别是叫其前往福州和在福州接其的人,以及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和李某某放入其背包里的毒品。

10、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颜某某是其四川老乡,外号“X”,刘某甲是其姐姐的女婿。

此外,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各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上诉人颜某某、林某和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的前科情况。

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林某、吴某某、郑某某尿检呈吗啡(海洛因)阳性,颜某某、刘某乙尿检呈吗啡(海洛因)、氯胺酮阳性,翁某某尿检呈冰毒、吗啡(海洛因)阳性,刘某甲尿检呈吗啡、海洛因阴性,李某某尿检呈K粉、冰毒、摇头丸、海洛因阴性。

上诉人颜某某上诉提出贩卖给林某的海洛因是8克,不是80克的理由,经查,认定颜某某贩卖80克海洛因给林某的事实,有林某本人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该供述亦得到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印证,且供述贩卖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均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颜某某还提出认定其贩卖188.34克海洛因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该起颜某某和李某某事先电话已谈妥毒品交易的价格,颜某某并在约定地点将从深圳携带毒品到福州的刘某甲接上出租车,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该起贩毒数量以实际查获的188.34克海洛因认定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给刘某甲188.34克海洛因,未使用x手机号码,认定颜某某、刘某甲交易188.34克海洛因与其有关证据不足,经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贩卖188.34克海洛的事实清楚,有刘某甲、颜某某吻合的供述和侦查机关截获的李某某发给颜某某的信息内容能相互印证,以及查扣的海洛因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188.34克海洛因是其从深圳回福州时李某某叫其顺便带的,其并不知道是毒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某在深圳有从事毒品生意,李某某交其携带的物品其有感觉应该是毒品,现上诉提出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9.37克海洛因和其主动向刘某乙拿回9.03克海洛因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中主动向刘某乙拿回的9.03克海洛因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经查,上诉人林某怀疑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遂从刘某乙处拿回欲贩卖的11克海洛因,并把其中的1.02克海洛因交给刘某乙贩卖给他人,说明林某无停止贩卖毒品的念头,该拿回海洛因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上诉人林某以贩养吸,从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林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其中颜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275.34克,数量大;李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188.34克及甲基苯丙胺0.1克,数量大;刘某甲受他人指使运输海洛因188.34克,数量大;林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10.86克;刘某乙受人指使贩卖海洛因1.49克;翁某某贩卖海洛因0.44克。颜某某、林某、刘某乙、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颜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并指使刘某甲运输,在与刘某甲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林某购买毒品后,单独或指使他人进行贩卖,在与刘某乙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系受他人指使分别进行运输、贩卖毒品活动,刘某甲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刘某乙仅为了获取自己吸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刘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先后因犯脱逃罪、私藏弹药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和多次被劳动教养,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林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光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林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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