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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某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从其租房附近的杂物房拿出一支仿制散弹枪,欲找“傻锋”报仇。当杨某某搭乘梁石文、陈某璋的摩托车去到岑溪市南门桥东面桥头处时,遇到正在该处附近协商事情的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杨某某误认为是“傻锋”等人,便向地上开了一枪想吓跑对方。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听到枪声便各自散去,当张某乙、李某某、黄某丙走到农业局门前时,杨某某即朝张某乙等人开了一枪,致使张某乙腹部、手部受伤,并构成轻伤;李某某的腹部、黄某丙的脚部受伤,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外逃躲避,后于2009年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上述作案工具散弹枪1支。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散弹枪1支、书证被害人住院病历、岑溪市公安局关于杨某某自动投案的证明材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何静思、曾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黄某丙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及缴获杨某某的散弹枪杀伤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对杨某某所犯两罪分别进行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述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二、对岑溪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散弹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关小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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