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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边某诉某工厂、某公某、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综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XXX,任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任某厂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任某厂法律顾问。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某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任某仓理赔中心经理。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X综合加工厂、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原告XXX,被告XXX综合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7月19日我骑二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XXX驾驶的陕x号华山农用货车刮碰,致我重伤,住院治疗60天,被鉴某为九级伤残,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具费、鉴某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我的被抚养人XXX、边某明的生活费共计x.03元。

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XXX综合加工厂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某定不持异议,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合理计算,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们愿承担主要责任某60%的比例赔偿。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依交强险规定,一起事故的赔付总额为x元,该起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绳兴平的赔付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的有效保额应当减除向绳兴平赔付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XXX驾驶被告XXX综合加工厂所有的陕x号华山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陇凤路XKM+900M处,左转掉头时与原告XXX由东向西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及乘坐人绳兴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左膝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创伤性肺炎;5.颈椎病;6.左髌前积液,住院19天后以寰枢关节半脱位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后出院,2010年8月17日又以胸部软组织挫伤及颈椎病入住陇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x.74元。原告住院期间从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所交的事故押金款x元,第二被告育才综合加工厂向原告预付生活费及医疗费共4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x.03元。

另查,陕x号华山普通货车在被告X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某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户籍及居住情况证明,医疗、鉴某、住宿、交通、复印、残疾用具费票据,保险单,预支费用条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XXX驾驶车辆左转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依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XXX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XXX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被告XXX公某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主要责任某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具费、鉴某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综合加工厂辩解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定为x.74元,误某应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77天,认定每天116.07元,护理费认定住院60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0天每天30元,原告户籍为农民,但因原告从1993年起在县城居住生活且经营有一家调味品门市,并办有营业执照。故伤残赔偿金依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x元,营养费按住院60天每天10元认定600元,残疾用具费因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上建议外购器械的备注未加盖印章,但医嘱颈托固定2周,故对颈托费15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某费16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370元、复印费119元均予以支持。被告XXX公某辩解本案的有效保额应当减除向另一事故伤者绳兴平赔付的金额,因调解协议系绳兴平与被告XXX综合加工厂协商达成,不涉及保险公某,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交强险对人身部分的有效赔偿额为x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车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付XXX医疗费x.74元、误某x.3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370元、残疾用具费1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3元中的x元;

二、由XXX综合加工厂赔偿XXX交强险不足部分7349.13元及鉴某费1600元、复印费119元,共计9068.13元的70%,即6347.7元,剩余30%即2720.43元由XXX自行负担;

三、XXX对XXX综合加工厂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XXX、X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XXX应领赔偿款总额为x.7元,扣除XXX综合加工厂预付的x元,XXX应实领赔偿款x.7元,XXX综合加工厂应领超付赔偿款9652.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XXX负担1270元,XXX、XXX综合加工厂负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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