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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法制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政府办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亚琳独任某判,于2009年6月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与同组的被告结婚。原告婚前曾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三个小孩,后前夫因意外事情去世,留下三个未成年的小孩,生活非常困难,与被告结婚后,才解决生活困难,但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曾多次到民政局协商离婚,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离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在(略)建了一栋四垛二层座西北朝东南方向的房屋,已于2007年经家人主持分成两半,原告随小儿子住房屋的左边,被告随大儿子住房屋的右边。

原告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晏某某为适格诉讼主体。

2、安仁县住安仁县X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18日在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蔡冬英、刘某文的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某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渡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三个子女: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文(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梅(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国(现已成年),后前夫因意外事情去世,留下三个未成年的小孩,生活非常困难,与被告结婚后,共同抚养三个小孩成年,但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并于2009年农历2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在(略)建了一栋四垛二层座西北朝东南方向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由于双方经常吵闹,夫妻矛盾较深,并于2009年农历2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共同财产已分割,没有提供任某证据证实,本院不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合理分割,原告所述的分割共同财产的方案具有可行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略)建造的一栋四垛二层座西北朝东南房屋,以中缝厅屋南北中线为界分为两部分,东南边部分归原告晏某某所有,西北边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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