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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遂川县X镇X村石盘组X号。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志锋于2009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1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13日在江西省遂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因双方住所大远,双方共同生活较少,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开始恶化,鉴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华于2001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13日在江西省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娟,婚后,因双方住所大远,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双方于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谭某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谭某娟随被告谭某某生活,由原告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的抚养费由当年的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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