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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常某甲等六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甲等六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10时23分,常某甲、吕某某之子常XX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陕x雪佛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x+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周XX驾驶的所有人为榆林市长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车号为陕x宇通大客车相撞,致陕x号车上驾驶员常XX、乘客吕XX、常XX2、郭XX、常XX3全部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常XX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27日,常某甲、吕某某之子常XX将其所有的陕x雪佛兰小轿车以神木县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座,计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每座x元,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小轿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榆市价鉴车字(2008)-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事发后,常某甲、吕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郭某某、王某某与陕x客车所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协调,赔偿了部分损失。后常某甲、吕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郭某某、王某某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未获赔偿,为此,常某甲等六人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陕x小轿车投保的事故死亡伤残责任险、车上驾驶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常某甲、吕某某x元;2、依法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陕x小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常某乙、常某丙x元;3、依法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陕x小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郭某某、王某某x元;4、依法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陕x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常某甲、吕某某x元以及鉴定费1380元。

另查明,常某甲、吕某某系此次事故受害人常XX、吕XX父母,系受害人常XX2祖父母,常某乙、常某丙系受害人常XX3父母,郭某某、王某某系受害人郭XX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甲、吕某某之子常XX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神木县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常XX,据此,受害人常XX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理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常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受害人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第一现场的资料,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拒赔之辩解,因此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已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予以确认,损失程度也通过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确认,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对此次事故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使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证据,故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常某甲、吕某某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责任险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常XX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x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x元×4座,理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所确定的损失高于保险公司所确定核损的价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常某甲、吕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x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常某甲、吕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郭某某、王某某负担16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给予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投保人为神木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常某甲等人,也非受害人常XX。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出具神木县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神木县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但实际投保人为受害人常XX。此证明与保险合同相比,证明效力不足。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书所确定车损价格远远高于上诉人的核损价格,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虽是神木县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常某甲、吕某某之子常XX,且神木县瑞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陕

x小轿车系常XX所有,常XX以其公司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各项险种,并同意由受害人常XX家属起诉安邦保险公司和领取保险赔款。故常XX为实际投保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理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车辆损失是由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得出,上诉人认为高于其公司核损价格,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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