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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潭电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开关厂电器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昌黎县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住(略)。

被告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大唐湘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潭电宾馆,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电厂新村)。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宾馆副经理,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潭电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中华、许友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曾铮等四人于2008年2月1日入住被告潭电宾馆,原告于当晚9时20分在宾馆大厅内因地面积水打滑而摔倒。原告所受损伤经法检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方对赔偿没有诚意,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x.58元。

被告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潭电宾馆(以下简称:潭电宾馆)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下午,证人曾铮在被告潭电宾馆先开好了房间。当晚9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士至被告潭电宾馆前坪下车后,见证人曾铮在宾馆大厅内迎接,便从前坪开始奔跑,跑入被告潭电宾馆大厅时,原告跨过大厅门口被告潭电宾馆铺设的毛巾毯,因鞋底带有冰雪打滑而摔倒在大厅内。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法检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解决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对原告所作伤残鉴定不服,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莫某甲因本次住宿受伤,由被告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湘潭电厂多种经营总公司潭电宾馆于2009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莫某甲x元;

二、原告莫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莫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林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人民陪审员许友余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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