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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方某甲与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3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方某甲丈夫),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某、方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2)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朱某,被上诉人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下旬,应某根拿来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应某负责兑现,后来应某通过方某甲由方某乙兑现,方某乙兑现人民币(略)元,事后方某乙将该汇票付款给海尔公司,海尔公司经过查询该汇票是假汇票后,将汇票退回方某乙,1999年4月6日方某乙即与方某甲、应某取得联系,应某即通知应某根上永康解决,通过协商,由应某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方某乙现金50万元(4月7日以(略)元的汇票掉换,结果该汇票又是份假汇票);被告应某、方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是上述借款保证人,4月7日应某根还方某乙(略)元,因(略)元的汇票是假汇票,原告方某永康市工商银行于1999年4月23日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乙与应某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证据充分。两被告为应某根提供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应某根无法寻找,两被告应某担保证义务,因两被告在欠条中未注明为何种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被告认为应某根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而被告不知情,应某除被告人保证责任的辩解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略)元应某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方某甲归还原告方某乙欠款(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某、方某甲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方某乙负担760元,应某、方某甲负担7500元。

宣判后,应某、方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欠条对归还期限、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某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依法应某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是要求上诉人催促应某根还款,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签字担保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应某承担连带责任;在1999年4月6日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两上诉人要求归还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两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也承认在担保期限六个月内催讨过,故不能免除两上诉人担保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方某乙通过电话方某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一次是1999年6、7月份,一次是农历12月份。2000年4月5日方某乙以应某、方某甲涉嫌假承兑汇票诈骗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对应某、方某甲进行了案前调查,因立案依据不足,未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应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及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应某的询问笔录、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起诉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主债务人应某根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某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某认定有效。因双方某有约定保证方某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某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处理,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欠条中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保证期间虽然不能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可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转化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可因再次主张权利而中断。鉴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宽限期不明确,客观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分别于1999年6、7月份、农历12月份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某定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案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即从1999年的6月份开始计算,当年农历12月及2000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存在债权人在保证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没能直接证明其向上诉人打电话内容是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向应某根催讨,因无事实与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某债务人应某根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两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应某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某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某良

审判员郑学青

代理审判员童耐萍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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