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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恩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1998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安徽繁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聂某丁。2007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聂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于2010年3月13日7时许,在得知被害人邵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市场打了其胞姐聂某某后,遂纠集张某丙(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乘张某丙驾驶的苏x白色福田面包车至某市场,追打被害人邵某某和在场的被害人黄某己、陈某,造成被害人陈某衣裤被剌破;被害人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腰部刀割伤,愈合创长3.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己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环指深、浅屈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主动至宝山公安分局接受处理,被告人聂某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聂某丁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某、黄某己的陈某;街面的监控录像;证人张某戊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警员夏某某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前科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纠集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乙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乙、聂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本院可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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