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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又名阳某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1990年2月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且互不信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现在广东打工)。从199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并互不信任,自2008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称有共同财产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同债权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并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阳某已满十六周岁且在外打工,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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