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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大石林场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后双方即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06年1月结婚后至2007年7月,双方关系很好;自2007年7月以后,原告即不肯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和好,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礼金及一对金耳环、二个金戒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07年7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在订婚时送给原告父母礼金x元,送给原告金耳环一对、金戒子一个,结婚后送给原告金戒子一个;原告将被告送的礼金添置了嫁妆,现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毛毯一床、皮箱一只;在被告处的嫁妆有:立式冰箱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台、圆桌一张、大衣柜三组、木沙发一套、椅子八个、皮箱一口、饮水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箱子一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2007年7月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及金耳环、金戒子,因礼金原告已经用于添置嫁妆,而被告送给原告金耳环、金戒子属赠与关系,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愿意将现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嫁妆:立式冰箱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台、圆桌一张、大衣柜三组、木沙发一套、椅子八个、皮箱一口、饮水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箱子一担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康佳彩电一台、皮箱一口、毛毯一床归原告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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