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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上海XX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X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仲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30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02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水电工工作,2009年4月起工资为人民币2,45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工作七天,除了周日可以调休外,周六均正常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休假。原告曾多次向原告主张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无奈只好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7元;3、支付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3,420.8元;4、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共10天年休假工资2,252.8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15条载明,如果没有特别说明的,该合同持续有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实际工作中,原告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此外,原告已经休完了2008年度、2009年度的年休假,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曾经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工资标准,2008年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250元,自2009年4月起每月实际领取2,45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其亲笔书写的离职申请书,载明原告正式于2009年8月14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对公司制度不满。被告对此予以批准,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8月14日。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25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7元;3、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3,420.8元;4、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406.89元。后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审结,原告于同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员工正式聘用劳动合同书第五条载明,甲方(被告)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为8小时,每周为44个小时,其工作、休息、休假等依照员工手册办理;第六条载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原告)加班时,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乙方应予配合,有关加班事宜,依员工手册办理;第十五条载明,本合同为年度合同,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保持持续有效。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450元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等款项。

以上事实由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员工正式聘用合同书、老年补贴凭证、离职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

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兵、史朝凤出庭作证如下:原告作为工程人员,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根据工地情况及行规,周日一般都不休息。证人黄某兵作为原告的主管,负责原告的考勤。若工程人员不在上海,则由外地工作人员负责考勤。原告长期在广州出差,黄某兵便在考勤表上标注“广”当作正常出勤处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两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确认两证人的身份,即使证人所述加班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其本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根据证人陈述,原告的大部分时间均在广州工作,所以考勤不应当由上海的黄某兵负责,而应当由广州工作人员负责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州的考勤,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两证人大多数时间均不与原告在同一地点工作,故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管对其进行人工考勤,考勤完毕由原告过目确认,但并不签字。原告提供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考勤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情况,被告认为此考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供该份考勤为自行制作,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考勤一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年休假情况,原告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原告不认识胡桂清,原告的考勤不由胡桂清负责,但确认广州有一个叫阿清的行政人员,但其并不负责考勤。由于被告在仲裁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无法提供考勤,而其之后提供的考勤中2008年9月存在31个自然日,明显违背常理,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4年8月30日原合同期满后再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本合同为年度合同,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保持持续有效”的表述,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2004年8月30日上述劳动合同第一次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存在特别声明,及原告在被告处不间断工作至2009年8月14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在职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故被迫于2009年7月提出辞职,但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因对被告公司制度不满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被告于同年8月3日予以批准,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7,407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每周工作七天,除了周日可以调休外,周六正常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被告称原告有时周六工作4小时,但被告均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未有约定,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已经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450元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1,714.94元。

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制定在员工手册中,但被告未举证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主张2008年度、2009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1,714.94元;

二、被告上海XX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度、2009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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