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刘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蔚、张佐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其妻杨某某无生育。1994年12月16日,为了解决原告夫妇老来无所依靠,时年60岁的原告夫妇与时年32岁的被告,在原澄潭江乡X村委会与原大瑶镇X村委会及原、被告双方亲友的组织下,被告父母将被告出继给原告为孙。原、被告的“祖孙关系”前两年尚可。自1996年起,原告夫妇年事已高,身体长期患病,缺乏经济来源,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两原告生活不予理睬,有时甚至谩骂两原告。多年来原告夫妇一直是自己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并靠在外打工赚钱用于生活开支及治病等费用。原、被告之间已毫无祖孙感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继承字据”及“出继字”无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承、出继关系。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家产。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1994年到原告家以后,一直都是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直到2008年8月,原告要求将被告所住的房屋变卖,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意见,原告拒绝被告赡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俩无亲生子女,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原澄潭江乡X村委会与原大瑶镇X村委会及原、被告双方亲友的组织主持下,被告父母将被告出继给原告为孙。从立字据以来,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承担原告抚养义务。只是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彼此关系开始紧张。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开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经手负债务8000余元,被告亦经手欠了部分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甲、杨某某与刘某乙双方自愿解除继祖父、母与继孙关系。
二、座落在(略)房屋,其厅东边正房1间及其后面附屋1间归刘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刘某甲、杨某某所有。厅屋宽4.4米,东边1.7米的宅基地归刘某乙使用,西边2.7米宅基地归刘某甲、杨某某使用(前面地坪及厅后附屋的宅基地按照上述的分割比例延伸)。厅屋在未拆除改建之前,双方有共同的使用权、一方拆屋建房时,另一方应表示同意,但拆屋建房的一方应当恢复另一方厅屋原状。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四、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红辉
审判员王蔚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优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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