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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诉被告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陈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略)诉被告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组长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乡X组诉称,2010年11月,南水北调工程占地,涉及原告西窑约十九亩废窑场经济补偿过程中,被告持其2004年元月与时任组长陈某甲喜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十年)要求取得所涉及的该笔补偿费用,同时要求取得该笔补偿费的还有本组村X村主任,其与组长陈某甲喜于2005年2月签订承包期限为十五年的合同),当原告村X组长陈某甲喜问及该两份地域相同、时间重合的承包合同时,陈某甲喜也不确定被告及黄营何时骗取其签订过合同(陈某甲喜一直患有间隙性精神病,一直单身)。村X组居民直到经济补偿前从未听说该两份合同。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诉称的,时任组长陈某甲喜有精神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陈某甲喜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况且,被告所承包的窑场地早在1995年就由本组村民黄营所承包,其不承包后由周栓承包至2003年,2004年元月由被告承包,说明原告所诉称的村X组居民至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经济补偿前从未听说涉及该窑场地两份承包合同是说谎,被告承包后本组的群众代表陈某甲海、贾某、陈某乙、高某等人及部分群众均在被告承包的窑场工作过,而原告却说不知此事,显然于事实不符,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公开协商的,且在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中,原告村民无人提出异议,且部分村民还在被告的窑场工作过,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的村民黄营承包了位于鲁山县X村西头原告的耕地生产机制砖。1997年至2003年该窑场由周栓经营。200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该窑场的承包合同,期限为拾年,承包金共计壹万元。无证据证明时任组长陈某甲喜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公开协商。庭审中,原告的部分村民及代表承认其工作过的窑场是被告所承包的窑场。现原告以村民代表及群众从未听说涉及该窑场的承包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诉称时任组长陈某甲喜一直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其不确定被告何时骗取其签订过承包合同,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任组长陈某甲喜患有间隙性精神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时任组长陈某甲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其签订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六条: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村X组居民从未听说过涉及窑场地的承包合同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公开协商,且庭审中,原告的部分村民及代表承认其工作过的窑场是被告所承包的窑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进行了公开协商,且被告已交纳了承包费壹万元,也进行了经营与管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至南水北调补偿款前),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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