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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顾某、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09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系教师,住(略)-X幢二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系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非,江苏淮安益淮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系教师,住(略)。

郭某因与顾某、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下半年,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系因教学需要,决定重编《心理学》一书,经与原教材主编邓如陵联系,邓如陵因调出教育系,不愿再任主编。后教育系经集体研究并经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由该系副教授王某任该书主编。该系副主任叶泽滨于北京出差期间,委托该系另一副主任陈剑昆带口信给王某,让其考虑由郭某任副主编。王某表示同意,并于2001年底在上海征求了郭某的意见,郭某当时口头同意。2002年4月在一次就餐时,王某通报了郭某任副主编的事情,郭某口头表示已知道。2003年2月该书投入使用,郭某在教学中使用了该书。王某向郭某分发过稿费。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作为教育系主任,并未参与《心理学》的编写,亦未参与确定郭某任副主编一事,对郭某不存在侵权问题,郭某对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郭某对《心理学》教材中的“学习心理”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王某在使用其作品时,已署名为郭某所某,在该书中将其作为副主编亦经过其同意,不存在剽窃作品和盗用名义侵犯姓名权等问题。剽窃作品系指利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署名为自己所某,本案中王某在《心理学》教材中使用郭某的“学习心理”时,并未将该章节署名为自己所某,而是署名为郭某本人作品。其使用郭某的作品,系经过郭某的口头同意,并且是为教学需要,而非出于营利目的,且事后亦向郭某支付了稿酬,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在征得郭某本人同意后在教材中将其列为副主编,不构成盗用郭某名义,故郭某诉称事实不实。关于郭某诉称的损失问题,其一,因郭某同意任教材副主编,并接受了稿费,且王某编写《心理学》教材一书对郭某并未造成损失,也未对其名誉造成不利影响,郭某主张的侵权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二,郭某对其主张的侵权赔偿金不能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过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郭某诉称事实不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对顾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郭某负担。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诉讼焦点与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盗用本人名义和作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何某和周某某证言与焦点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一,何某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言是孤证,且何某是顾某的亲信,故该证据的效力很差,法庭不应采信。第二,周某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也是孤证,且其有求于顾某,这个证据也不应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曾同意担任副主编及收取稿费的事实完全是建立在两个各自孤立的证言基础之上,证人证词与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2。本人在一审期间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徐州矿大订立的出版合同,合同的签约情况可以分清两个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顾某是教育系主任,且是总主编,原审法院为其开脱责任,显然不当。3。原审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关键法律条文(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避而不谈,却引用与本案焦点无关的法律条文,显然不当。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本人名义与作品,又提供不出书面使用合同,侵犯本人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郭某补充上诉理由称:顾某涉嫌串通法官伪造汤舜证言,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法官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故顾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郭某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支持其原审所某诉讼请求。

顾某口头答辩称:我未参与确定该书的编写,也未审稿,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存在抄袭、盗用等问题,故请求驳回郭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口头答辩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成立;编书之前我已征求过郭某的意见;教材出版后,郭某使用了该教材,并收取了稿费,其为诉讼退款,被我拒绝;使用郭某的文章对其并无不利影响。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顾某与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郭某的著作权。

郭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未接受过王某支付的稿费,证人周某某证言系伪证。

王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郭某接受过稿费,后因诉讼目的意图退款。

郭某对王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顾某、王某对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意质证。本院认为,王某申请的证人所某证言对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可能有一定影响,应当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进办公室的时候,看到郭某老师手中拿着钱,王某老师也在,两人正在点烟,当时电脑桌前还有周某。钱的具体数目不清楚。

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04年年底,我在办公室,王某老师进来后不久,郭某老师过来将王某师叫到门外。我把报纸放回门口报夹时,听到郭某师要将稿酬退回,王某师不同意。

郭某认为展某在庭前与主审法官的通话中称对此事记不清,而在庭审中又清楚地陈述此事,故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郭某对张某的证言拒绝质证。顾某、王某对展某和张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展某在庭审前虽称对此事记不清,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在庭审中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出真实的陈述,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虚假的情况下,其证言应予采信。由于郭某拒绝对张某的证言质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张某证言的情况下,其证言亦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结束后,郭某向法院提出要求调查证人周某与展某之间关系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在本案闭庭之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2月底,在上海的一次聚餐时,何某听到王某告知郭某让其担任《心理学》一书副主编,郭某答应。2002年4月在上海的另一次聚餐时,何某听到王某通报了郭某任副主编的事情,郭某口头表示其已知道。该事实有一审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

2.2003年3月初,王某向郭某给付过稿费。该事实有一审证人周某及二审证人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

3.2004年年底,郭某要将稿酬退给王某,但王某不同意。该事实有二审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关键在于由顾某任丛书总主编、王某任主编的《心理学》一书将郭某列为副主编及使用其“学习心理”一文是否经郭某许可。

首先,证人何某证言可以证实将郭某列为《心理学》一书的副主编是经其口头同意的。郭某认为何某与顾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属于孤证,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何某与顾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何某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证人周某某证言可以证实郭某接受过王某支付的稿费,而证人展某某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张某的证言又从郭某退回稿酬这一事实佐证了郭某接受过稿费,且郭某从未否认该笔稿费是王某为其主编的《心理学》一书支付的稿费。《心理学》一书并非淮阴师范学院教育系编写的作品,分发稿费也不属教育系的行为,故郭某接受稿费未签收并不能否定其接受过稿费。

综上,以上证人证言已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由顾某任丛书总主编、王某任主编的《心理学》一书将郭某列为副主编及使用其“学习心理”一文是经郭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了报酬。因此,《心理学》一书不存在盗用郭某名义和作品,顾某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郭某著作权的侵犯。郭某认为使用他人作品与著作权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而顾某与王某不能提供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因此构成侵权。由于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且本案所某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郭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郭某认为顾某涉嫌串通法官伪造证据,但并未提供任何某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出示,且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即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法定期限,也不必然导致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而对于人民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庭前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无不当。因此,郭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某,郭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39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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