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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集团公司诉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集团公司,住所地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原告X集团公司诉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吴X,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集团公司诉称,2005年6月2日,原告下属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就上海市X路X路口的“怡富苑围护及桩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怡富苑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分包系争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日,双方又就系争工程签订《怡富苑基坑围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06年9月,双方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签署了《工程决算单》,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280,0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决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1,159,122.50元,但尚余4,120,948.50元未支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0,948.50元并支付违约金412,094.85元。

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决算是事实,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280,071元也无异议,但被告除按原告所述支付了工程款11,159,122.50元之外,还曾于2006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未将该款计入付款范围内,而且原告在施工期间,曾因违章施工而产生33,250元的罚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均应在被告的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3,987,698.50元。且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确切金额尚存有争议,故被告拖欠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X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怡富苑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苑围护及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黄某路、国顺路路口;工程内容为按X设计研究院设计的“X苑基坑围护工程图纸”中的部分分项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比例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分包合同4.2条款修改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围护及桩基工程施工至围护及桩基工程总工程量的50%时,先付完成工程量的15%的工程款;围护及桩基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价的40%工程款;2006年9月前结(决)算审计结束并付至总价的50%工程款;2007年8月前付至总价的60%工程款;工程余款2007年12月后一年内付清,该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以10%年息计算。

2005年11月30日,被告与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单》一份,共同确认系争工程于2005年11月30日完工,施工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满足总包要求。双方并于2006年5月11日再次签署《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施工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规范及双方合约之要求。同日,双方又签署《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由贵司发包,我司承接施工的上海X苑基坑围护工程,贵司已于2006年4月23日完成基坑开挖工作。从开工至围护工程验收结束期间,施工单位委托总包方配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双方商定一次性壹拾叁万伍千柒佰肆拾肆元整(x.00元)。该款项待结算时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

2006年9月12日,被告与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工程决算单》,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5,280,07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系争工程款为11,159,122.5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述付款情况并无异议,但主张其曾于2006年11月14日另支付原告100,000元,该款系被告支付系争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上述1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系争工程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就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并无异议,且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故被告理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本案审理中原告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259,122.5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金额为4,020,948.50元,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因违章施工而产生罚款33,250元,该罚款应在被告的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理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10%年息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020,948.50元;

二、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应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X集团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32.5元,由被告上海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蔚见习书记员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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