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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室。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赁位置、租期、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支付金额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然被告自2007年10月起,一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和各项杂费。被告自2009年7月起拖欠租金,自2009年5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灯箱费、后仓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自租赁场所搬离并完成交接;3、支付截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欠租、物业管理费、灯箱费、后仓费、宽带使用费、杀虫费、隔油池维护费、泔脚费;4、支付2010年2月水费人民币2660.7元、电费x.86元;5、支付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滞纳金;6、支付律师费5万元。

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2个月不付租金原告即可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公平,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于无效。同时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过高,条款不公平,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降至万分之四。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在合同期内,原告也有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租方、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号地上三层的一号商铺出租给XX酒店(承租方、乙方)。租期八年,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第4条约定,保底租金计算方法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为每月人民币x元;2009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为每月x元……。乙方须按“先付后用”原则在每个日历月结束前七天内向甲方预付下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独立使用之中央空调盘管风机用电、照明、设备用电及所用之水、煤气,均需单独安装表具计算,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安排统一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甲方向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书后七天内向甲方缴纳所租商铺之电费、水费、煤气费及该等费用的附加手续费。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同意。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缴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及其他本合同项下之应缴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包括到期日)。如延迟支付有关费用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18.3条约定,本合同所指“损失”,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损失方为向违约方索赔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为处理该事宜支出的办案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调查费等。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酒店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告与XX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中的乙方(XX酒店)变更为被告,原租赁合同中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全部由被告承继,并由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中所有条款及约定,保持不变,原告与被告不再另行重新签署租赁合同。并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增加被告后仓租金每月2000元(二间约80)。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一致确认如下:1、租金每月x元,现已付至2009年11月30日;2、物业管理费每月1920元,后仓费每月2000元,均已付至2010年1月31日;3、灯箱费每月6000元,付至2009年12月底,2010年1月仅支付了964.04元;4、电话费付至2009年12月底,2010年1月的电话费555.64元未付;5、水费、电费均已付至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水费2660.7元、电费x.86元(被告对电费金额计算方式有异议)未付;6、电话线路使用费每年3840元,已付至2010年6月底;7、杀虫费每月1100元,宽带费每月300元,隔油池维修费每月500元,泔脚费每天72元,均已付至2010年1月31日止。截至2009年10月31日,上述欠款共产生滞纳金x.24元。

同时,原告表示,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灯箱费、后仓费、宽带费、杀虫费、隔油池维修费、泔脚费,均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书、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XX酒店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原告与案外人XX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案外人XX酒店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协议的约定。合同第9条约定,延迟支付有关费用超过2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负担损失,因本案被告欠付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显然已符合原告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返还房屋,故被告应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及有关费用。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依照约定的租金及有关费用标准向被告主张截至房屋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等有关费用,于法不悖,亦予支持。其中,被告虽对电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提出依据,且原告在诉讼之前亦如是计算,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该异议,故本院对2010年2月电费金额x.86元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其中截至2009年10月31日滞纳金x.24元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最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万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自位于上海市XX号地上三层的一号商铺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

二、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每月人民币x元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920元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后仓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杀虫费(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宽带费(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隔油池维修费(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泔脚费(按照每天72元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的灯箱费(2010年1月的灯箱费为人民币5035.96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2010年1月的电话费人民币555.64元、2010年2月的水费2660.7元、2010年2月的电费x.86元、律师费x元;

六、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XX百货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x.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6元,财产保全费3273元,共计x元,由被告上海浦东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张斌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薛辰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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