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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路中段,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远,被告冯某,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8日,被告冯某驾车将其碰倒受伤,其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42.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略),共计x.3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属实。对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从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具体赔付原告的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也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及诉某费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轿车由东向西从洋县X区内驶出大门过程中,其车辆右前侧与从该小区大门口由北向南通过的原告李某甲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驾车从小区出大门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负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0天,被告冯某垫支医疗费x.12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甲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甲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取除左胫腓骨内固定物二次治疗(手术)费用评估为5800元,支检查费42.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乙进行护理(其中被告冯某之妻亦参与护理20余天)。2010年7月5日,被告冯某支付原告护理费等费用x元整,由原告之父李某乙代收。经审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x.42元、护理费160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x.42元;其中被告冯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12元。查被告冯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审理中,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赔付标准过高,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当酌情确定。因被告冯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含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x.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上诉某、二项,现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冯某已给付的x.12元一并结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某在履行判决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权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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