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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李甲、李乙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8,0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与上述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已支付居间服务费23,680元,尚欠14,3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居间服务费14,3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吕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约定居间服务费为38,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680元外,于2010年7月7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故欠款应为4,320元。由于原告弄虚作假,并与卖方恶意串通,没有尽到服务义务,且造成被告迟延入住及50万元房款利息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4,320元,也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居间方,丙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及案外人李甲、李乙(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价款2,368,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佣金确认书》,分别约定,被告所承担佣金23,680元,于签约之日前支付;被告自愿代李甲承担佣金14,320元,于进交易中心之前支付;确认书的第4条均约定,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同年3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甲、李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为139万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甲、李乙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39万元,该价格未包含装潢等费用,被告同意将现有装潢等另行补偿978,000元。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甲、李乙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嗣后,被告经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并装修、入住系争房屋。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有14,320元佣金未支付,目前卖方已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并委托原告进行房屋交付,但被告未配合进行房屋接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佣金并配合接收房屋。审理中,被告表示,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但原告一直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卖方提出被告交10万元购房款后交房,但在被告向卖方支付购房款后,卖方又要被告找原告拿钥匙,被告要求原告交钥匙,但原告拒绝。至7月25日仍未交房,被告在7月26日撬门进入系争房屋。原告与卖方恶意串通侵害被告权利,故没有支付佣金,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为139万元,佣金应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标准收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于2010年7月7日支付佣金1万元,提供原告工作人员陆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吕某支付某号X室服务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正”。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中的1万元是被告履行2010年6月26日《协议书》约定义务所付,该1万元不是佣金。为此,提供由甲方李甲、乙方吕某、丙方陆某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2010年7月10日前将系争房屋以139万元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因该次交易中出现额外的费用2万元,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1万元,如不能履行交易,此房由陆某购买。该房屋交房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之前,三方必须严格履行。被告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咨询(略)后,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故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略)函》、《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所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促使被告与案外人完成买卖交易,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买卖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为2,368,000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139万元并非真实交易价格,故被告关于按139万元收取佣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按约应支付佣金38,000元,双方对已付款23,68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所付1万元的争议,被告所提供《收条》载明为服务费用,原告所提供《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付款1万元系交易中出现的额外费用,原告对此额外费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认为没有履行该《协议书》,故本院认定被告所付该1万元为佣金,故被告尚欠原告佣金4,320元。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该款应在进交易中心之前支付,迟延履行的,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实际在2010年7月7日进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故该日为被告应付款日期。被告未按期支付佣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3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拒不支付佣金、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4,320元,并按每日2.16元计算,支付从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54元,被告吕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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