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1,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张某因做灯饰工程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当即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被告现在外出躲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催收。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同事甘勇介绍认识被告张某。2007年8月7日被告张某因做灯饰工程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张某当时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万元(x正),用于灯饰工程,还款期限为20天。此据、借款人张某,2007、8、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被告现已外出躲避债务,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万元借条为证,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一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家玉
审判员李恭智
代理审判员肖祥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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