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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07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屯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西沙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西沙屯村村民,1992年8月份,原告与本村村民李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17日将户口迁入该村。原告于1997年4月2日离婚后,户口一直没有变动。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户口所在村X村民发放土地确利款、农龄款、村民农业人口款时,以原告离婚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作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和村民同样的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确利款x.3元、农龄款x元、农业人口款95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沙屯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各项补偿金额属实。被告在发放补偿款之前征求了村民意见,由于原告属于空挂户人员,户代表不同意给原告分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原告于1992年8月与被告的村民李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17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1997年4月2日协议离婚。原告在村里没有住房。

2008年7月13日,被告制定《西沙屯关于研发基地征占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该方案载明对土地及地上物补偿金9695.1885万元进行分配,此次分配以2008年2月1日为基准日,分配方法:1、提出部分资金按农龄分配给婚姻外嫁人员;2、提出部分资金奖励给村在册农业户口独生子女的父母;3、按实际分配总额50%,按农龄分配给村在册的户口人员;4、按实际分配总额的35%平均分配给2007年核实的确权确利人员;5、按实际分配总额的15%,平均分配给村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6、农龄界定195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被告制定方案后,进行入户征求意见,其中应发方案591份,收回方案499份。经统计,同意方案1的427票,占实收回票数的85.57%,同意方案2的428票,占实收回票数的85.77%,同意方案3的417票,占实收回票数的83.57%,同意方案4的446票,占实收回票数的89.38%,同意方案5的414票,占实收回票数的82.97%,另在收回票数中有306户意见认为空挂户不享受分配,占实收回票数的61.32%。2008年10月,被告发放关于研发基地征占土地补偿款,其中农业户口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每人5000元,农龄户口人员每年879元,确权权利每人x.30元,农业户口人员每人9556.5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村里没有宅基地,属于空挂户人员,故未予发放原告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西沙屯村关于研发基地征占土地补偿发放方案》、《唱票结果》、《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根据入户调查唱票结果决定不予发放原告应该享受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补偿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土地确利款二万零五百一十四元三角、农龄款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农业人口款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达华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ОΟ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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