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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毛某某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毛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因李某乙经营生意需要,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重型罐车承包给李某乙,被告因与李某乙发生纠纷,于2009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强行让司机将车开往唐庄高速路口,而后自行驾驶该车上高速后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豫x重型罐式货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本身豫x车水泥罐车属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购车人,实际购车人是我丈夫李某乙,李某甲不具有所有权。二、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名义上车主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被告的丈夫李某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庭归纳了3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2该车到底是原告购买的,还是被告及其丈夫李某乙共同购买的;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X组证据;第一组是许昌正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属李某甲购买的车辆。第二组:第一份是李某甲交纳的购车本金及利息、养路费等14张,证明该车所有费用是由原告所付;第二份是在许昌正通公司交款的帐页显示是原告李某甲所交。第三组是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凭证,证明该车是原告的。第四组是证人证言4份,证明购车时付款情况和被告侵权扣车情况。第五组是承包人李某乙欠原告承包费条子3张,证明该车是原告承包给李某乙的,也证明该车是原告的车辆。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实际购车人是李某乙。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款实际是李某乙交的,上面记载有联系电话均是李某乙。第三组,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各种证件上不显示是李某甲的车。第四组,证人证言,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1、李某乙现在与被告闹离婚,已在法庭审理当中,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属恶意串通,利用恶意诉讼来达到霸占被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利益行为,根本不存在车辆承包问题,李某乙的证言纯属虚假证言,请求不予采信。对李某潭的证言有异议,李某潭与李某甲、李某乙是父子关系,明显存在有利害关系,应当不予采信。对王鸿飞、刘某成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从三张欠承包款条子表面看,全部属一支笔写下来,并且从纸张上看,2个年度欠条是同一联单据票号码,另一张单据票号码相连,该三张条子是虚假的,我们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不是当时年度时间书写,要求追究原告及出具欠条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哥哥李某乙与本案的被告毛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乙、毛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第二组书证二份:1、2006年3月22日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原件一份;2同意书一份,时间2006年3月22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毛某某、李某乙的亲属名义与正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公司,根据合同书下方的联系电话:x,这个手机号是被告李某乙的,另外证明该车是豫新水泥罐车,价格x元,购车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第三组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1、对河南正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燕的调查;2、对登封市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赵艳瑞的调查笔录;3、对河南正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登封市代售点、财务人员肖俊浩的调查笔录;4、原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5、调取被告丈夫李某乙在2006年3月22日在河南正通公司购车时,李某乙交款凭证2张,款额x元。上述证据证明:当时是李某乙购买的豫x罐车,李某乙是实际车辆所有人,由于李某乙与毛某某结婚证的照片与证件不符,根据购车合同规定,可以购车人的亲属作为名义购车人,所以李某乙让其弟李某甲与正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另外,李某乙在签订购车合同当时,李某乙本人向河南正通公司交了购车首付款x元,至此,李某甲是名义上购车人,而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名义上的车主,被告不构成侵权。第四组,规费票据20张,1、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4月30日所交的首次规费票据,原件手续被告持有,款额3783元。2006年5月至2008年期间19张各项规费凭证,上述证据证明,从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期间各项规费均属被告夫妇交了各项规费,并不是原告李某甲交纳的。第五组,证人证言,李某峰、李某军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份是李某乙和毛某某夫妇购的豫x豫新水泥罐车,而不是李某甲购的车。第六组,2008年7月25日李某乙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中,法庭勘验笔录一份,该勘验笔录上显示,李某乙和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两台东风罐车,并由李某乙和被告毛某某的亲笔签字。双方已认可是自己的车辆。2、2008年7月25日法庭调解笔录上已显示李某乙、毛某某均已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二辆水泥罐车。上述证据证明豫x罐车是被告和李某乙共有的车辆,并不是李某甲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是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各项规费,我承认是李某乙的,因他是经营,他交后可下帐扣除,第五组证人证言,因庭前法庭作证人笔录不符合规定,对证言我方不质证。第六组证据,勘验笔录、调解笔录有异议,因法院没有作出认定。

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部分证据有异议,异议成立,不予认证。第四组王鸿飞、刘某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五组、第六组虽有异议,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乙在2006年3月22日经李某军(系与被告同村)介绍,一块同去卢店登封市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卢店西岗)委托的人以李某甲的名义到许昌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购车合同等手续(该公司原名称某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变更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甲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丈夫李某乙在当日交首付款两笔,款额x元,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李某乙出具了二张收款收据。同年3月23日李某乙在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属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其该公司名义办理入户手续,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车型号豫新x,车牌号码豫x,车辆类型,重型罐式货车,注册登记日期2006年3月23日,发证日期2006年3月23日,该车开回后有被告及其丈夫李某乙共同经营。后因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提出与丈夫离婚。在审理期间,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将李某乙正在运营的豫x号水泥罐车强行开走,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毛某某侵权为名,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豫x辆重型罐式货车,并赔偿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车辆,虽在办理购车合同手续时为原告的名义,但实际购车人、经营人均为被告夫妇,被告夫妇应为车辆的所有人(即该车属被告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车并不享有所有权。在被告夫妻发生纠纷时,将该车开走,是共同财产共有人内部的问题,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被告侵权为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车辆,赔偿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审判员刘某金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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