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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许某、郭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9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丙,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周某戊,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许某、郭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秦某、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X区X路渝顺天餐馆门外帮周某己解决纠纷时,用一装有3发“6.4”式手枪子弹的银白色仿“6.4”式自制手枪对周某戊进行威胁,后听见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并于当晚来到被告人许某在南岸区X区X栋X单元X-7的租住屋内,将该装有3发子弹的手枪放在一手机盒内交由许某保管。同月29日凌晨,许某听说邓某出事后,便叫被告人郭某丁来到许某住屋楼下,将装有邓某手枪、弹药的手机盒交给郭某丁管,并告知其内装的系手枪。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所持有的手枪、子弹系枪支、弹药。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许某、郭某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30日将被告人郭某丁捉获后,随即从郭某丁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2-9的家中卧室床下柜子中搜出涉案手枪和子弹,并依法予以扣押、交至重庆市X区分局治安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戊、蹇某、周某己、谭某、苏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许某、郭某丁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不宜划分主从,但可根据各自作用大小区别量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郭某丁属从犯,并据此可对两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丁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郭某丁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涉枪类案件,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和行为表现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四、没收本案涉案物品银白色仿“6.4”式自制手枪一把、“6.4”式手枪子弹3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文rP昱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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