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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被告赵某、顾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赵某、顾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本院先后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吴某、被告赵某(暨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中介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之后,两被告即有意无意表示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直至2010年5月30日,两被告某确以实际行动拒绝与原告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6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要求两被告作出某确的书面表示,但是两被告拒绝作出。2010年6月18日、6月24日,原告两次委托(略)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但两被告借口在外地故意躲避不收取函件,并通过电话形式某确表示房子不卖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无法继续履行。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诉请要求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定金22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80,0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定金赔偿金300,000元。

被告赵某、顾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200,000元,其余诉请不同意。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定金是100,000元,同意双倍返还,另外200,000元收到了,但当时没有说这是定金,按照担保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后来交付的其他钱没有约定是定金,所以不能双倍返还。由于被告顾某的母亲生病,需要治疗,没有精力再卖房子,所以拒绝出售系争房屋。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及中介三方协商过,被告将家里的情况告诉了原告,表示不卖房子了,原告不接受,所以协商未成。之后中介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某确表示系争房屋真的不能卖了,所以2010年5月30日没有去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4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总价为2,900,000元。协议约定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100,000元,由甲方收取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取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收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或者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五十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赴丙方签订该物业之买卖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前赴杨浦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乙方办理该物业之房屋交接手续,并将该物业内户口迁出。

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赵某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某确:“今收到蒋某支付的用于购买杨浦区X路某室之购房定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特此为证”。

201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赵某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某确:“今收到蒋某支付用于补足购买杨浦区X路某室之购房定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至此共收到定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为证”。

2010年4月中旬被告某确告诉中介公司,因为家里发生了事情,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后原、被告、中介公司三方曾协商,由于被告拒绝出售系争房屋,而原告坚持要求购买系争房屋,致协商未果。2010年5月30日,由于被告拒绝出售系争房屋,没有前往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0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80,000元以代管款形式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两份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虞烨晗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届期,被告拒绝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定金为30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不是定金的抗辩,由于2010年4月11日的收条上某确注某定金300,000元,而被告赵某在此收条上作为收款人签字,即视为其认可收条所载某的事实,即使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前没有约定过定金为300,000元,那么被告赵某在2010年4月11日的收条上签字即表某其认可定金变更为300,000元。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被告赵某称没有看清收条内容即签字,由于被告赵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在收条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顾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80,000元并支付定金赔偿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赵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赵某、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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