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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亲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世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房地产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8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7月,济源市X街居委会为其在北街X村路南划拨宅基地一处。1998年,其在该宅基地上盖三间三层楼房一座,附带厨房、厕所等配套设施。随后,北街居委会将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情况绘图报济源市国土局登记备案,但未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2005年3月,经第一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其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二被告。现认为其转让给第二被告王某某的该房产未经登记领取产权证,违背国家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转让,该转让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权利义务恢复至签订前状态。

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已于2005年4月13日前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该房屋在出卖之前就未办理房产证,其全部家庭户口已于2005年12月28日转入该房屋所在地,北街居委会城中村改造也已与其签订《北街X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该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3、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争议房屋价格上涨;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根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该案应申请仲裁。庭后,其又书面同意本院审理此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其是房产所有人、该合同未经共有人苗小如签字、其与房产公司之间有争议;2、济政(1992)X号文件1份,证明该宅基地应属国有土地;3、2006年11月6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答复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反而证明争议房屋不是农村居民的房屋,而是城镇的房屋;证据3与国家法律相违背,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8日其与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2005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x元、2005年4月5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x元、2005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金额为x元,证明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支付全部价款;2、其身份证、其妻子张会林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全家户口已迁至争议房屋所在地;3、其与北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北街居委会认可其居民身份。

原告张某某质证后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x元房款,认为证据2与买卖合同无关,证据3系无效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在济源市X街X号有房屋一座。2005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世纪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一、该房屋售价x元;二、委托事项:甲方(原告张某某)委托丙方(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出手该房产,乙方(被告王某某)委托丙方购买该房产;三、甲方的义务:1、保证出售的房屋权属真实,并符合国家及济源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且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2、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交易过户手续,提供相应证件资料,3、按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交付日期,完好保留所应交付;四、乙方的义务: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支付定金和房款;六、房款的支付:1、乙方在确定购买甲方房产之日,将购房款及定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交给丙方保存,2、乙方在签订房地产契约买卖及本合同后,将剩余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交给丙方保存,待甲方把房产有关手续向乙方交接完后,丙方把房款付给甲方;七、房屋的交付:甲方2005年4月15日前交付房屋。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丙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3月28日、4月5日、4月13日向被告世纪房地产公司支付x元、x元、x元,共计x元,后于2005年4月入住该房产,并于2005年12月将户口迁入该处。2007年12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北街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世纪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称该合同未经共有人、其妻子苗小如签字,属无效合同,但苗小如在该合同签订后未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约定搬出该房产,将房产交付被告王某某,视为认可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称该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违背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转让,不符合该规定。被告辩称该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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