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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九华山茶厂诉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九华山茶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九华山茶厂(下称县九华山茶厂)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九华山茶厂诉称,被告陈某某拖欠茶叶及包装款x元,要求及时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茶叶价格差价款以及超额销售的奖励,并且违约在固始县城关设立多家专卖店。

经审理查明,原告县九华山茶厂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固始县九华山茶厂专营店营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被告)完成甲方(指原告)所定年度经销量(第一年度30万元)的超额部分按5%予以奖励。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保证在进货价格上一般经销商比专卖店高,具体标准为:包装茶高15%,散装茶高5%。该条第2项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区X路上不再另设专卖区,同时在三年内固始县城关专卖店数量不超过3个。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06年3月14日,陈某某欠原告茶叶包装款5150元;2006年11月7日,陈某某欠茶叶款3800元;2007年5月12日,陈某某姐姐陈某丽欠原告茶叶款8000元;2007年5月14日陈某丽欠原告茶叶款x元。上述四笔欠款,均有条据证明,陈某某对此确认是其欠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县九华山茶厂持条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且被告陈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意见,协议书虽有约定,但其未提起反诉,不宜直接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九华山茶厂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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