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经理,住(略)(德胜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部职员。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木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吉安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木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吉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北京木材厂所属职工梁树仁居住在西城区X村X号楼X号,建筑面积73.19平方米。上述房屋由双吉安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北京木材厂尚未支付2008年度的供暖费2195.7元。现起诉要求北京木材厂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木材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吉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进账单;3、供暖费明细表;4、产权登记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木材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梁树仁系北京木材厂的退休职工。北京市西城区X村X号楼X号房屋系梁树仁所有,建筑面积为73.19平方米,由双吉安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现北京木材厂拖欠双吉安物业公司上述房屋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195.7元。
本院认为:北京木材厂与双吉安物业公司之间就梁树仁所居住的房屋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由于北京木材厂与双吉安物业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北京木材厂负有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双吉安物业公司要求北京木材厂支付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七角。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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