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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绰号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至17日间,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号码x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岑某市岑某二级公路探花收费站附近的大樟根处,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梁某某各3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卖70元重0.15克。同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义州大道X号理发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岑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向李某某、梁某某、岑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罗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号码为x的手机作为贩卖的联系工具,先后在岑某市岑某二级公路探花收费站附近的大樟根、义州大道X号理发店等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梁某某、岑某某等人共7次,涉案毒品1.1克。具体事实是:

1、2010年4月15日、16日、17日,被告人罗某某连续3日在岑某二级公路探花收费站附近的大樟根处,以每日1小包,每小包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3次3小包重0.45克。

2、2010年4月15日、16日、17日,被告人罗某某连续3日在岑某二级公路探花收费站附近的大樟根处,以每日1小包,每小包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共3次3小包重0.45克。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岑某市区义州大道X号理发店,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罗某某身上缴获重0.2克的海洛因2小包、三星牌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除了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岑某某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梁某某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绰号李X)的证言:2010年4月15日、16日、17日,其连续3天在岑某市X镇岑某二级公路探花收费站前面的大樟根旁边,向“石凤儿”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天均购买1小包,每小包价格为70元重为0.15克。4月18日,其又与周泉在三中后面的小庙旁边,向“石凤儿”购买了1小包70元的海洛因,这次是周泉和“石凤儿”交易的。“石凤儿”真实姓名叫罗某某。。

(2)证人梁某某(绰号亚X)的证言:2010年4月15日、16日、17日,其连续3天在岑某市X镇岑某二级公路探花收费站前面的大樟根旁边,向“石凤儿”购买毒品海洛因,每天均购买1小包,每小包价格为70元重为0.15克。“石凤儿”真实姓名叫罗某某。

(3)证人覃开文(绰号亚X)的证言:2010年4月19日下午,其在岑某镇大樟根附近的香江会旁边的小店,正在向一个叫“石凤儿”的女人购买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石凤儿”真实姓名叫罗某某。

2、辨认笔录

(1)李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罗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海洛因的“石凤儿”。

(2)梁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罗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海洛因的“石凤儿”。

2、勘验、检查笔录

(1)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1位于岑某市X镇探花收费站旁边的大樟根处;现场2位于岑某市第三中学校园后背的宝莲寺对出的路口;现场3位于岑某市区义州大道X号理发店。

(2)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时对罗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重为0.2克的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号码为x的三星牌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80元,并对搜出的物品进行扣押。

4、物证、书证

(1)缴获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的0.2克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号码为x的三星牌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80元。

(2)罗某某的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

送检缴获罗某某身上的0.2克的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0年4月15日至17日,在岑某市X镇探花收费站附近的大樟根处,连续3日每日向李某某、梁某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为0.15克价格为70元。2010年4月19日下午,其在岑某镇义州大道香江会斜对面的一间理发店内,正在向吸毒人员“亚捞”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海洛因2小包、手机1台、毒资1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其没有向李某某、梁某某、岑某某贩卖过毒品,经查,李某某、梁某某、岑某某均分别证其从罗某某手上购买海洛因,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向李某某、梁某某、岑某某贩卖海洛因,且双方所讲述的交易时间、地点、数额、价格均相一致,并且被告人是在交易毒品过程中当场被抓获。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能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的毒品海洛因0.2克、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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