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王某某、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职员,住址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宿舍。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哲、被告王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昌平支行诉称,工行昌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工-110]号。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32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24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x.65元(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计算),2003年6月起每月的20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限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刘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昌平支行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全部到期。故请求,1、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x.61元,利息及罚息x.2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87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贷款期限是2003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9日,都过期了,因为立案时间是2007年6月24日,借款和担保都已经过时效了。

被告刘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工行昌平支行与王某某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工-110]号。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工行昌平支行借款32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为24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x.65元(按合同第五条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计算),2003年6月起每月的20日前还清当期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如贷款人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限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刘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又查,合同签订后,工行昌平支行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王某某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的贷款本息未还且现均已到期;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另查,工行昌平支行于2007年5月9日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首付款收据》、《担保书》、《逾期情况表》、《协议书》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昌平支行与王某某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昌平支行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二百零四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六角一分,利息及罚息五十万四千七百七十元二角六分;并支付自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按日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根

人民陪审员庞金燕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会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