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玉林某岑溪方向行驶,于18时50分行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的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本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后被群众拦截才停车报警。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也不是被群众拦截才停车,其是主动靠边停车的,并在停车后打电话报警。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陈某某同意被告人对事实部分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赔偿了1万多元给被害人家属。建议本院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广西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岑溪市X镇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于18时50分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本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事故地点不远处靠边停车,然后回到事故地点察看并打电话报警。

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17日18时多,其驾驶摩托车由岑溪市一中往市区方向行驶,当驶至检察院门前路段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其见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后驱车左边车轮跳起来的样子,车身也往右倾斜了一下,但后驱车没有停车,而是加速往前行驶。当那辆车驶过去后,其见到一个人倒在快车道上不会动了,人的旁边有一辆摩托车,见到这种情况,其就驾车去追那辆后驱车,其追上才发现后驱车车牌号为广西x。其追上后驱车时,后驱车正从花坛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其就靠着花坛对那个司机喊话,那个司机就把车停下,然后下车走过去看睡在地上的那个人,旁边有群众叫打电话报警,后驱车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

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现场有肇事车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右侧着地,左后视镜脱落,左后视镜支架挂有一只头盔,大灯罩右前端有与地面擦痕;经现场证人指认,在现场南侧(往东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停有一辆广西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机,该车与上述摩托车垂直距离62.5米。

现场有死者胡本洋,男,岑溪市X镇X村人;肇事车辆后驱车的驾驶员林某某,男,广西扶绥县人。

勘验现场时提取了死者衣服、摩托车后视镜、死者右耳部黑色油状物。

3、物证、书证

(1)在现场提取的死者衣服、摩托车后视镜、死者右耳部黑色油状物;在广西x多功能拖拉机提取轮印、左液压泵机油。

(2)肇事车辆(照片)。

(3)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反映110报警指挥中心于2010年1月17日18时50分接到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x于19时13分重报。

(4)广西x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及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5)经济赔偿凭证,反映林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支付人民币x元给死者家属的事实。

(6)被告人林某某及死者胡本洋的身份证明。

4、鉴定结论

(1)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胡本洋衣服上的车轮外胎印花纹与广西x多功能拖拉机左侧轮胎印花纹种类特征相同。

(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本洋在交通事故中因胸部受到辗压,内脏严重挫裂伤死亡。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广西x多功能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桂x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本洋不承担事故责任。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月17日18时左右,驾驶广西x多功能拖拉机从波塘镇砖厂出发,经马路镇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18时45分,在岑溪市一中大门对面的加油站加了油之后,继续在快车道往市区方向行驶,当驶至岑溪市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从车的后视镜见到一辆摩托车在其车的左后方行驶,摩托车的后面还有其他车辆。约过了十秒钟左右,就听到后面有碰撞的声音,其从后视镜见到在其左后方的摩托车要跌倒的样子,并听到异常响声,同时有一辆小车在超越那辆摩托车,其继续前行,接着就听到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其觉得自己的左边车轮跳动了两下,其就减速往右边非机动车道停车,然后下车往回走到事故现场,见到一男子倒在快车道内,头部出血,已不会动弹,男子旁边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倒在路面,其见状就用自己的号码为x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因为出事时其后面有很多车,其不敢急刹车,所以就慢慢减速停在离出事地点有一段距离的地方。其驾驶的拖拉机是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不敢肯定,但在车轮跳动时,其就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辗压到东西发生事故,至于怎样辗压到的其不清楚。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也不是被群众拦截才停车,其是主动靠边停车。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距离事故地点垂直距离60余米的非机动车道停车是事实,但是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并没能证明林某某是被其本人或群众拦截的情况下才停车的,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关于不是被群众拦截才停车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是事实,但是,在办案人员第一次对其问话时,其并没有交代是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直到办案人员根据现场群众反映,并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其才交代可能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因此,自首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案发后确实赔偿了1万多元给死者家属,但是,对于巨额赔偿费来说仅是极小的一部分,同时被告人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依法不能宣告缓刑。被告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新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