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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被控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乳名潘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19时许,高某剑(另案处理)与“亚标”(另案处理)等人在岑溪市市区见到当日下午在本市区商贸城“梦想成真”娱乐城抢走“亚标”人民币200元的何某甲(另案处理)后,高某叫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何某至樟木木榔城严木桥头处进行殴打,要求何某电话到何某家里,以何某了高某200元钱为由,要何某家人交3000元钱私了此事。此时,被告人潘某某正好路经此处,见到高某剑、梁某某等人,潘某与高某剑、梁某某等人于当晚12时许将何某甲带至归义镇X村何某家中,以何某了高某200元钱为由,向何某父亲强行索取了人民币1500元,其中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某贤、何某乙、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岑刑初字第X号和(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同案人高某剑、梁某某的分别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法庭质证,不予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通过亲属退出其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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