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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10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北段时,先后与由南向北骑乘电动车的舞阳县X镇平阳小区居民赵清菊、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X镇X村居民臧付芳相撞,致臧付芳当场死亡。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

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谷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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