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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范县交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暂扣车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范县交通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该所所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陈某某不服范县交通局、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行为,于2009年01月0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01月07日受理后,于2009年0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2月0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被告范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孙义志,证人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车辆权属复杂,2009年04月05日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08日,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范县李马桥处,以无证营运为由,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张庄乡X村李传生的鲁P-x依维柯汽车暂扣在李马桥停车场,要求当事人七日内到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接受处理。暂扣凭证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拒绝签字。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0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共19份:

1、对李传生暂扣车辆立案审批表。证明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立案查处;

2、2008年10月08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被扣依维柯车上载有货物,其向乡镇送货,提供的行驶证车主是李传生,车号是豫J-x,所挂车牌是鲁-x;

3、2008年10月08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看到一辆装有货物的依维柯车开进停车场院内,并发生纠纷,司机要开车跑,李等人将其拦住;

4、2008年10月08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看到一辆依维柯车开进停车场院内,并发生纠纷,司机要开车跑,车上装有货物,李等人将其拦住;

5、2008年10月08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王XX去李马桥货场追缴规费,看到运政人员正在询问鲁P-x依维柯情况,车上载有货物,知道这是范县老城超市X镇送货的车,长期漏交交通规费;

6、2008年10月08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看到鲁P-x依维柯车,经常从收费站通过,前后车号不一致,车上载有货物;

7、2008年10月08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负责保管鲁P-x依维柯车,证实车上有白酒、啤酒等货物;

8、2008年10月08日对王X的询问笔录;

9、2008年10月20日对侯XX询问笔录。调查车主李传生,车号豫J-x依维柯车的情况,证实该车已转卖老城超市;

10、2008年10月20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鲁P-x依维柯车曾想逃跑并将方向盘拉坏,车主和司机分三次用依维柯和车身上喷着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将货和车的电瓶拉走,证明程序合法;

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12、暂扣车辆予期未处理的公告:悬挂鲁P-x牌照,行车证为豫J-x的南京依维柯客车,因经营货运业务被运政执法人员稽查,既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被依法暂扣,经运管所通知前来接受处理;该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持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及相关手续到处理机关处理。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车辆所有人未接受处理,并向被告再次进行送达;

13、邮寄详情单2份。证明撤销原暂扣凭证,重新给陈某某送达材料;

14、证人王X证言:2008年10月08日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2008年10月08日当天我去李马桥稽查交通规费一事,到钱樊姜村看到一辆依维柯车拉着酒和别的货,当时车在路东停着,头朝北,我看见运政大队的吴瑞光在做笔录,接着把车就停放到停车场去了。大概下午3、4点钟在李马桥车上给我做的笔录,吴瑞光询问的我,当时有四个人在场,可能是吴瑞光也可能是王全景记录的。车号记不清了,反正车上拉的有酒;

15、证人李XX证言:10月08日下午,查了一辆依维柯车,当时车上的司机开着车想跑,我们正好扒屋子,挡着了,司机把方向盘拧断了,没跑了,开车的司机说,看你还往老城去不,去了劈了你。车上有货,大约七、八天后分三次把货倒走,第一次是依维柯车,第二回和第三回是带有张弓酒样的车倒走的;后来那两个司机又来卸电瓶,我给他们找的钳子,现在车上还有啤酒二、三十箱,查车的人给我做了两次笔录,第一次是当天下午5点多钟,第二次是一个月后,都是在停车场做的;

16、七张照片,其中三张是张贴的公告及其内容,两张是查扣车辆载货情况,两张是询问李广元的情况。证明因为使用人和所有人没有去运管部门处理,通知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到运管部门处理。车辆被扣时载有货物,为逃避处罚对车辆放大号进行涂改。询问李广元程序合法;

17、行车证一份,显示车主为李传生,车号为予J-x,住址范县X乡X村X号。证明查扣的鲁P-x车与司机提供的行车证的车主是同一人;

18、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单,证明鲁P-x车是1997年09月10日初次登记,更新日期是2008年12月10日,检验有效期是2007年09月30日止,车主是陈某某;

19、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机构:……(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第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根据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证明运管部门对鲁P-x非法经营依法暂扣,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08日我驾驶自有的鲁P-x依维柯汽车在范县X路行驶时,被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人员孙义志、吴瑞光在公路上随意强行拦截,在毫无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以无证营运为由被要求缴纳罚款,在遭到我拒绝后遂把鲁P-x依维柯汽车强制扣留到李马桥停车场。我所有的鲁P-x依维柯汽车是为了私用,没有用来运输旅客或运输货物,同时该车行驶证表明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孙义志、吴瑞光对该事实不予理睬,以无证营运作为强制扣留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对无证经营汽车可以暂扣的另一个条件是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孙义志、吴瑞光在公路上随意拦车后随即就把我的汽车强制扣留,没有要求我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被告没有适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出具暂扣凭证,反而适用《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显然适用法规错误。另外孙义志、吴瑞光在2008年10月08日对我的汽车做出暂扣处理后经我多次请求迄今拒不处理,造成我的经济损失达一万余元。综上所述,范县交通局强制扣留我汽车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x依维柯汽车并赔偿原告损失。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供3份证据如下:

1、对“李传生”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

2、陈某某行车证显示:号牌鲁P-x,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某某,住址山东莘县X乡X村X号,使用性质营转非,品牌型号依维柯,注册日期1997年09月10日,发证日期2008年12月10日。证明陈某某是车辆合法所有人;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X-X-X)、关于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X-X-X),证明被告滥用职权上路查车。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损失的书面证据。

被告范县交通局辩称,我局从未向陈某某下达过暂扣鲁P-x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我局不是适格被告,陈某某起诉范县交通局属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驳回对范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2008年10月08日,运管所执法人员前往某料场调查途中,在行至白衣阁乡钱樊姜处,发现该村X路边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鲁P-x”南京依维柯客车,十分可疑,于是,决定上前询问。在表明身份后,该车驾驶员王际明说,车是从范县老城超市X村送货车,但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该车悬挂“鲁P-x”牌照,车后放大号为“鲁P-x”,驾驶员王际明提供的行车证却是“豫J-x”,车证不符,但驾驶员王际明称该车就是“豫J-x”行车证上所标明的车主李传生所有的。询问驾驶员王际明,但王际明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该车停放到李马桥道班停车场内后,执法人员以“李传生”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并立案调查。驾驶员王际明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该车钥匙带走。几天后,原来查扣时该车司机王际明带人将车上的货物分三次拉走,第一次用依维柯拉,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拉,仍不提供车主的情况。经查,“鲁P-x”依维柯车没有办理营运手续,并多次运载货物到各乡送货。因该车权属复杂,再加上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未按规定期限到运管所接受调查,给运政执法人员调查及执法文书的送达带来了极大困难。在“鲁P-x”依维柯车当事人拒不到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运政执法人员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关于暂扣机动车辆逾期未处理的公告》予以张贴到答辩人单位、李马桥道班停车场、车站等处。当事人至今仍没有到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处理。经调查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原告却以“李传生”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因此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0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传生”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对陈某某下达了“鲁P-x”暂扣车辆凭证。综上所述,“鲁P-x”无证经营的事实清楚,该车没有营运手续,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和《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车暂扣并无不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2008年12月10日发的行车证,证明陈某某是鲁P-x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的基本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供的证据,虽然有些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08日,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前往某料场调查途中,在行至范县X乡X村时,发现该村X路边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悬挂“鲁P-x”号牌的南京依维柯车,车后放大号为“鲁P-x”,询问驾驶员王际明,王际明提供的行车证是“豫J-x”,王际明称该车就是“豫J-x”行车证上所标明的车主李传生所有的,当时车主未查明。该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际明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该车停放到李马桥道班停车场内,被告方工作人员以“李传生”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并立案调查。驾驶员王际明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该车钥匙带走。几天后,王际明带人将车上的货物分三次拉走,第一次用依维柯拉,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拉,仍不提供车主的情况。因该车权属复杂,再加上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未按规定期限到被告单位接受调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鲁P-x”依维柯车当事人拒不到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关于暂扣机动车辆逾期未处理的公告》予以张贴到被告单位、李马桥道班停车场、车站等处。2009年01月07日原告依“李传生”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x依维柯汽车。

另查明显示号牌为鲁P-x的依维柯车,车辆类型是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某某,住址山东莘县X乡X村X号,使用性质为营转非,品牌型号依维柯,注册日期1997年09月10日,发证日期2008年12月10日。据此,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0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传生”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并于同日对陈某某下达了“鲁P-x”暂扣车辆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县交通局从未向陈某某下达过鲁P-x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交通局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x依维柯汽车的诉请,属主体错误,被告范县交通局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鲁P-x依维柯汽车实施暂扣,在无人按照要求前来处理暂扣车辆的情况下,对鲁P-x依维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后,及时撤销原暂扣车辆行为,重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下达车辆暂扣凭证,是对自己执法行为的自我纠正。原告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被告撤销而不存在。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的车辆暂扣行为,原告没有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称鲁P-x依维柯汽车满载啤酒等货物,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请撤销的以李传生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为已由被告撤销,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撤回起诉,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08日以李传生为车主作出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范县交通局、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返还鲁P-x依维柯汽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马文慧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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