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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樊××诉被告广西武宣××公司、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男,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X镇西南郊××号。

委托代理人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武宣××公司,公司住所地:武宣县X镇××路××号。该公司机构代码证:××××××××-0。

法定代表人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男,公民身份号码:(略)××××,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X区××路××号××栋××单元××室。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诉被告广西武宣××公司、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武宣××公司和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2005年至2008年6月15日,被告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建设职工宿舍楼,被告的员工吕××(已病故)、吕××在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职工宿舍楼建设提供劳务时,以武宣县××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经营的回春酒楼签单就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算至2007年12月止,尚欠某告餐费x元,吕××亲笔写有欠某一张,承诺待到农行结账时付清所有餐费。据了解,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商定,结清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15日。原告认为,崔×以挂靠武宣县××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崔×又以武宣县××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崔××本人。吕××、吕××在为宿舍楼建设提供劳务时,崔××将其武宣县××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由吕××用以赊购建筑材料,认可了吕××的行为代表了××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即为崔××本人的意思表示。吕××、吕××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崔××负责。崔××与武宣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广西武宣××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武宣××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就餐协议合同,也没有委托吕××、吕×与原告签订就餐协议合同。吕××、吕×的签单就餐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应由他们两人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崔×催付餐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与原告没有签订就餐协议合同,也没有委托吕××、吕×与原告签订就餐协议合同。吕××、吕×的签单就餐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应由他们两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9月2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吕××、吕×、李××分别在原告樊××经营的回春酒楼签单消费,三人分别签单为65单、28单、7单,签单金额分别为x元、6640元、1940元,三人共计签单100单,签单金额共计x元。吕××、吕×、李××所签的点菜单上均无注明用餐单位和消费目的。2008年6月15日吕××写有欠某一张,欠某的内容为今欠某春酒楼X年9月份至2007年12月份止餐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整(¥:x.00元)附就餐单据100张,待农行工程款结账时付清所有餐费。欠某人:吕××。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在忻城县X镇××路建筑X栋职工住宅楼。2005年4月28日,崔×以武宣县××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非法组织)名义与农行××支行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武宣县××公司(现更名为广西武宣××公司,以下简称“武宣××公司”)没有作为合同主体参与签订合同。事后,武宣××公司同意被告崔×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崔×包工包料,自担风险承建农行××支行职工住宅楼,以工程结算总造价1.5%向武宣××公司交纳管理费,武宣××公司对工程风险、质量不负任何责任。2005年5月25日,崔×与吕××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将其承建住宅楼中的X栋交给吕××施工。吕××于2008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吕×、李××的公民身份情况及其与崔纯的关系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点菜单、欠某、(2010)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吕××写欠某承诺待农行工程款结帐时付清所有餐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农行××支行职工宿舍楼工程款最后结账之日起计算,现未有证据证实工程款最后结账是在什么时间,因此,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吕××、吕×、李××到原告经营的回春酒楼签单消费,并没有以被告武宣××公司或以武宣县××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消费,而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消费。而且吕××、吕×、李××没有主张他们的签单消费为职务消费,点菜单上均无注明用餐单位和消费目的。另外,吕××出具欠某给原告,落款的欠某人也是吕××,吕××只是承诺待农行工程款结账时付清所有餐费,并没有意思表示其所欠某费为职务消费。原告主张被告的员工吕××、吕×以武宣县××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经营的回春酒楼签单就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吕××、吕×签单消费所欠某告餐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50元,由原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世克

审判员周忻生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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