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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丙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甫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丙在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0.83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丙用位于浚县X镇X路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丙结欠本金9万元,利息x.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结欠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x.25元属实(利息计算到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对剩余利息原告同意不再追偿。

三、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丙在该笔借款合同中所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其它双方互无争执。

五、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摁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庆振宇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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