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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利利、被告洪某某到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在伊川县杜康大道至南花坛路段,被告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x.51元。当时约定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可适当让步5000元左右。于是在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现金。

被告辩称:不是我不赔原告钱,而是原告给我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不给我赔钱,我也就无法赔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洪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康大道南花坛处右转弯向南去,在超越前方原告王某甲所骑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交警队认定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洪某某赔偿王某甲住院治疗费4759.71元、生活费830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3637.89元、误工费3637.89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费x.12元、电动车车损费580元,共计x.51元。又经双方私下和解,原告作出让步,如被告洪某某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可将赔偿总额降为x元,原告自愿放弃9818.51元。被告洪某某因此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叁万柒仟圆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在双方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经交警部门调解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后双方在此基础上又自愿达成新的合意,原、被告之间已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是其处分权的行使,被告作为成年人在书写欠条时意思表示真实,该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所欠原告债务。被告不得以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来抗辩自己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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