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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湘潭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江滨站。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城西三里。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厂厂长。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平适用筒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的带式给料机提供传动辊筒双向辊筒、环形输送带各25套。于2008年9月30日全部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了x元定金及货款x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其应尽质量及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盐山县城西输送机械厂同意在原合同总价款基础上降价10万元,此款直接冲抵原告湘潭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应付货款;

二、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双方应履行合同所有条款;

三、被告承诺按合同品种、数量(即传动辊筒、双向辊筒、环形输送带各25套/件)全部交付验收完毕,所有产品从外观尺寸上均已满足协议要求;

四、原告同意近期派人到被告处验收,产品合格后,立即将应付货款x元直接付给被告,待被告开具x元增值税发票并将全部产品(73套/件)发运后,原告申请法院办理解除对被告银行帐户的冻结手续;

五、如被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货,原告则有权维持

原诉讼请求不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春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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