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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去到禹州市X村杨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

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去到禹州市X镇老客某站魏某的出租屋,盗窃铜壶1只、小铜钱一包、银元一枚、铜圆五枚、镀金酒杯两个、壶状浅天蓝色瓷瓶一个,总价值人民币547元。

2010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李某家,盗窃摩托罗拉W37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1元。

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李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二人逃离。

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李某家,盗窃毛主席某像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席某家中,盗窃铜镯子一副、戒指2只、石头印章、毛主席某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陈某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陈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去到禹州市X村杨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去到禹州市X镇老客某站魏某的出租屋,盗窃铜壶1只、小铜钱一包、银元一枚、铜圆五枚、镀金酒杯两个、壶状浅天蓝色瓷瓶一个。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某,证人周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李某家,盗窃摩托罗拉W375型手机一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李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二人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李某家,盗窃毛主席某像1个。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主席某像价值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周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陈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席某家中,盗窃铜镯子一副、戒指2只、石头印章、毛主席某章等物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陈某,证人周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奇

审判员:郭耀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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