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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阳与被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千里公司)、第三人长沙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54号

原告刘某阳与被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千里公司)、第三人长沙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三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第三人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阳诉称:2007年7月8日,第三人恩特公司与被告三千里公司签订《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的x号注册商某甲转让给被告,商某甲转让费50万元。2007年7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将现有的涂可丽墙漆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及实验检验设备作价21万元转让给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1万元。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相关财产、涂可丽墙漆原材料及产成品、设备的交接手续。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对设备、商某甲、商某乙等知识产权等并购款80万元达成谅解,仍按80万元执行;鉴于三千里公司已于2007年7月24日进入恩特公司经营场地开展经营工作,因此恩特公司原向三千里公司借支的40万元转为首期并购款;余下的部分三千里公司在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给恩特公司,逾期,三千里公司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所有并购款结清后,双方办理其他相关交接手续。2007年7月30日,被告三千里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恩特公司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三千里公司尚欠恩特公司30万元,违约金12.09万元,共计42.09万元。2008年8月1日,第三人恩特公司与原告刘某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恩特公司将对被告三千里公司的债权30万元及相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阳行使。2008年8月5日,第三人恩特公司向被告三千里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三千里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刘某阳履行相应的义务。2008年8月12日,被告三千里公司以信函形式要求解除《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依据第三人恩特公司与被告三千里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三千里公司先支付转让金后,恩特公司再协同办理相应手续,且转让注册申请手续由受让人被告办理。因此,三千里公司不履行义务,通知解除《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无法律依据且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某甲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12.09万元,合计42.09万元。

原告刘某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阳与第三人恩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8月4日第三人恩特公司向被告三千里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8月12日被告三千里公司给原告刘某阳及第三人恩特公司的《回函》,拟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收到了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有效。

第二组证据,被告三千里公司与第三人恩特公司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转让费50万元包含注册商某甲、x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恩特公司网址等,转让款必须在2007年7月10日前支付,商某甲权转让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后补充约定将第三人的设备、商某甲、商某乙等作价80万元。

第三组证据,第x号商某甲注册证、注册商某甲变更证明、x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4300/x号质量管理体系(x认证)证书,拟证明第三人对注册商某甲、3C认证、x认证等享有所有权。

第四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第三人的运输监视和测量设备一览表、仓库存货一览表、资产移交清单、办公设施一览表、生产设施一览表,拟证明被告已接受第三人生产及办公设备、仓库存货等企业的资产、设备、设施。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三千里公司及第三人恩特公司对原告刘某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三千里公司对原告刘某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商某甲注册与他家企业名称重叠存在瑕疵,3C认证与x认证、环保认证均在合同签订前均已过期失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转让义务,仅将部分设备、资产移交给被告,注册商某甲、3C认证、x认证、环保绿色认证在签订协议前均未转让,相关专利技术也未转让给被告。

第三人恩特公司对原告刘某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千里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恩特公司在互负债务尚未履行前,即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不真实合法的。二、被告与第三人恩特公司签订《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机器设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被告已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但恩特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合同或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表现为:1、恩特公司没有如约签署注册商某甲转让申请书,报国家商某甲局核准和公告,导致被告未取得商某甲专用权;2、第三人的注册商某甲与他人的公司名称重叠存在瑕疵,作为与商某甲配套使用的3C产品认证、x质量认证在合同签订前均已失效;3、双方约定提供的绿色建材认证并非国家标准化组织认可的x绿色环保认证,而是社会民间团体非正规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失效;4、恩特公司承诺转让给被告的设备所形成专利技术是虚构的;5、恩特公司所称与他人合作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和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的科研成果,经咨询其合作者本人,对方明确否认其合作关系和合作成果,恩特公司也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6、恩特公司经销商某抵货款,其财务和业务部门始终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三、被告以回函形式通知恩特公司解除《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并要求恩特公司在收函后60日内退回转让款32.5万元。被告就解除《注册

商某甲转让合同》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千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2007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转让和受让主体身份,合同转让标的物及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2008年1月4日第三人的收据,2007年7月4日、7月30日银行进帐单,2007年7月3日第三人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按合同已支付给第三人50万元转让款。

第三组证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公示(2006年9月-1)载http//www.x.x.cn/、4300/x号x认证证书、中标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二期)载http//www.x.com/,x号绿色建材产品证书,拟证明在《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签订前,因已有他人以“涂可丽”成立公司和生产、销售漆类产品,并取得国家生产许可,第三人的“涂可丽”商某甲存在严某瑕疵,x认证有效时间至2005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前已失效,3C企业认证于2006年10月20日被依法撤销,第三人承诺转让的绿色环保认证只是民间社团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布发的绿色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前已失效。

第四组证据,2008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将上述通知书和协议书以专递方式送达给被告。

第五组证据,2008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其公司主张解除《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的回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将解除合同的主张书面通知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于2008年8月13日已依法解除。

第六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第三人的运输监视和测量设备一览表、仓库存货一览表、办公设施一览表、生产设施一览表、资产移交清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依协议将价值17.5万元的设备、汽车等物资移交给被告,双方无争议,但第三人未将《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

第七组证据,第三人2008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第三人已歇业。

第八组证据,商某甲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另外注册了一个商某甲。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刘某阳及第三人恩特公司对被告三千里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刘某阳对被告三千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操作工艺和方法已交给被告,与他人合作的两项高科技成果有客户试用报告,第三人的“涂可丽”注册商某甲与长沙涂可丽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商某甲的瑕疵,《汽车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17.5万元不包括汽车;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解除权已消灭,被告行使解除权应属无效;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没有诚意履行商某甲转让合同。

第三人恩特公司对被告三千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公示与本案无关,长沙涂可丽漆业有限公司与“涂可丽”注册商某甲无关系,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已事先明知证书失效,对其它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函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证据则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诚意履行商某甲转让合同。

第三人恩特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第三人的合同债权。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其债务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涂可丽漆经销商某户名录共2份,拟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商某甲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人曹某、严某某、刘某某、邱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已将其有形、无形资产交被告管理、使用、占有,被告事实上享有第三人的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长沙市美利高印铁制盖有限公司证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联络函、被告的欠条、涂可丽漆经销商某底及应收帐款明细、x号绿色建材产品证书,拟证明第三人已将其有形、无形资产交被告管理、使用、占有,被告事实上享有第三人的所有权。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第三人将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得到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刘某阳及被告三千里公司对第三人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刘某阳对第三人恩特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千里公司对第三人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涂可丽客户名录是第三人单方制作,不真实,被告并未收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涂可丽产品的生产厂家是第三人,证人称被告使用该商某甲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未注明是“涂可丽”,第三人未将“涂可丽”漆经销商某底及应收帐款明细交给被告,绿色建材证书没有指明是环保认证;对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已歇业,没有清算。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

有关联性。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三千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第三人恩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涂可丽漆经销商某户名录,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三千里公司确己收到,故不予认定,第二、四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涂可丽漆经销商某底及应收帐款明细系其单方出具,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三千里公司确己收到与认可,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被告三千里公司欲并购第三人恩特公司的有关资产,经营涂料生产。同月8日,双方签订《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恩特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x号商某甲标示及商某甲设计图样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三千里公司,转让费为50万元;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在该注册商某甲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某上,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某甲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并收到受让人支付的转让金后,签署该权利的商某甲专用权的注册商某甲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某甲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付款方式为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某甲转让申请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或转让方的代理人;转让款必须在2007年7月10日前支付,另商某甲权转让手续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注明:上述转让价款包括x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公司网站等商某乙。

2007年7月7日,恩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三千里公司以80万元购买恩特公司的涂可丽商某甲、现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在产产成品。2007年7月10日,三千里公司就收购恩特公司拥有和控制的机器设备与恩特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恩特公司将包括现有生产的涂料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及运输工具在内,原值x元的设备转让给三千里公司,双方约定价格为21万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支付人民币2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恩特公司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三千里公司;恩特公司将为正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而形成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包括管理诀窍或技术诀窍)全部转让给三千里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条款。

2007年7月26日,恩特公司与三千里公司就并购款不足80万元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1、双方同意对设备、商某甲、商某乙等知识产权(附相关认证书)等并购款80万元达成谅解,仍按80万元执行。2、甲方(恩特公司)同意将应收往来中给经销商某铺底部分造出清单并移交给乙方(三千里公司),即应收账款的权属一并交给乙方。3、甲方同意将与邓世雄同志合作从事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合作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含已花费的费用、客户试用报告、与邓世雄同志的合作基础)移交给乙方。4、鉴于乙方已于2007年7月24日进入甲方开展经营工作,因此,甲方原向乙方借支的40万元转为首期并购款,余下的部分乙方在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每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所有并购款结清后,甲方与乙方办理其他相关交接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24日,恩特公司将其仓库内存货(含原材料、包装物、产成品)、运输、监视和测量设备、办公设备、生产设施移交给三千里公司,双方确认上述资产总价值17.5万元,并进入恩特公司开展经营工作。恩特公司还将其公司网站交给了三千里公司。随后,三千里公司除将恩特公司于2007年7月3日所借的40万元转为并购款外,于同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恩特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08年1月4日恩特公司出据收到三千里公司50万元。尔后,三千里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30万元。恩特公司一直未签署商某甲专用权的注册商某甲转让申请书,未交付注册商某甲证正本、x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经销商某底部分应收帐款明细及关于合作研究开发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相关成果。

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阳与恩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三千里公司拖欠恩特公司设备和商某甲、商某乙转让等知识产权转让款共计3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刘某阳所有;协议生效后,转让方不得再向三千里公司主张债权,且该转让协议是不可撤销的。2008年8月4日,恩特公司向三千里公司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要求其向刘某阳履行相应义务。2008年8月12日,三千里公司向刘某阳、恩特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我公司主张解除《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的回函,称因恩特公司在《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生效后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致使标的物没有合法有效地转让。且恩特公司承诺转让的所有标的物,即涂可丽商某甲、x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均属无效知识产权,特提出对上述合同予以解除,同时通知恩特公司在收到本函后60日内退还转让款32.5万元”。

另查明,2002年5月21日,第三人恩特公司在中国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就使用于第2类商某(底漆、木材涂料、油漆、漆稀释剂等)注册了“涂可丽x”字符及图形组合商某甲,注册号为第x号,商某甲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5月20日止。同年12月24日,恩特公司就所生产的油漆、涂料产品取得质量体系(x)认证,认证书上载明有效期至2005年12月23日。2005年5月20日,恩特公司就生产的“涂可丽x”牌溶剂型木器涂料、聚氨酯清漆取得中国国家强制产品(3C)认证,该证于2006年10月20日被撤销。2005年3月30日,恩特公司就所生产的涂可丽乳胶漆、木器漆取得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证书载明有效期为1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千里公司应否向原告刘某阳支付转让款30万元。被告三千里公司在并购第三人恩特公司有关注册商某甲等知识产权、机器设备等资产的过程中,与第三人恩特公司就先后签订的《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机器设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恩特公司应转让注册商某甲及相关商某乙、机器设备、经销商某底部分应收帐目以及其与他人合作从事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合作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等财产给被告三千里公司,被告三千里公司支付80万元的财产转让费。经查明,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千里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第三人恩特公司至今未履行其应转让注册商某甲、经销商某底部分应收帐目以及其与他人合作从事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合作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给被告三千里公司,且应向被告三千里公司提交的x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失效。本案纠纷是因注册商某甲转让合同而发生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恩特公司应提交的x认证、3C产品认证、绿色建材环保认证、其与他人合作从事的烟草烤房专用涂料及内外墙保温功能性涂料合作研究开发的相关成果均已不能移交给被告三千里公司,但“涂可丽x”商某甲仍可转让。基于恩特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以及“涂可丽x”商某甲至今未转让至被告三千里公司的情形下,被告三千里公司对应付第三人恩特公司余款可酌情减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已取得或可取得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第三人恩特公司将依上述合同可取得被告三千里公司尚未支付的30万元债权让与原告刘某阳,通知了三千里公司,其转让成立,对三千里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三千里公司基于上述对第三人恩特公司的对抗可以向原告刘某阳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甲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阳支付转让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4元,由原告刘某阳负担4614元,被告湖南三千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某宇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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