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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线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任,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江苏省建武县人,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出生于(略),江苏省盐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两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遂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薇、代理审判员刘立明组成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任、被告唐某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月共同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x-B的液压静力压桩机一台,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总金额为172万元(其中包括定金10万元、提机款120万元、余款42万元分两次付清)。在原告依约履行完交货义务后,两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3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2万元,违约金16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计2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唐某某、陆某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法,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件不成立,应对原告的诉请驳回;2、两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2万元;3、原告诉请的2万元差旅费等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起诉被告人民币32万元购机款,原告同意,如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桩机款22万元、小轮及其它配件3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2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则原告不再追究剩余款项;

二、被告自愿将桩机款和配件款在办理结案手续时付到原告指定的帐号内,诉讼费、差旅费2万元直接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三、被告在支付款前,原告自愿将被告购机发票提前开出,存放在法院,申请法院办理结案手续,同时出具对被告房产和银行卡的解冻手续,齐全后被告同时付款。

四、原、被告双方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因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均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含案外配件等)。

五、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20元,被告唐某某、陆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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