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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与张某、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徐民三初字第2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丁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1964年生,汉族,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浓浆泵业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矿源科技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区X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张某、被告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孙某、被告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夫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及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对原告拥有的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是否为非公知技术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诉称:1、原告经过研制开发于2002年8月在国内外首家获得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该项技术分别获得北京市火炬计划项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和中国煤炭学会颁发的特等奖、国家教育部一等奖等殊荣。产品销售20多个省市,2003年销售收入超过千万元。2、原告在公司内部制定了《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人守一册,并规定了严格的“资料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与最终客户签订《保密协议》。3、被告张某自原告成立时即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任输送部和市场部技术工程师,主要从事技术支持和市场开发,参与了五阳热电厂煤泥输送系统的安装、调试,大屯煤电公司煤泥输送系统的市场开发与调研等技术工作,被告张某接触并掌握了原告的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4、被告张某于2002年10月从原告处离职后,将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披露给被告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且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销售产品给原告造成50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煤泥传送技术秘密,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各种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调查等费用28万元;3、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MNS煤泥输送技术属公知技术,在国内外均有公开报导和销售使用,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张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保密约定,离开原告处工作属正常的工作变动,不存在竞业禁止问题。综上,原告所诉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略)(略)((略))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书、国科发计字[2002]X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北京市火炬计划项目证书、2003-TO1-D01中国煤炭工业科学技术特等奖证书、2003-173国家教育部一等奖证书(略)B的北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备高新技术的研发能力和资质,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是原告独立研发创新技术,得到国家科技部创新基金支持,具有显著的先进性、实用性;2、原告与中国矿业大学签订的关于“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义务备忘录。证明原告拥有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的全部知识产权;3、MNS煤泥输送系统技术图纸。证明原告拥有该项技术秘密;4、(略)国家一级科技查新咨询单位查新项目报告书。证明该项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5、原告2003年部分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销售该产品获得的经济效益;6、原告原职工签字的中矿所字第[2002]X号文件、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对证人夏云、赵学义的调查笔录、原告与最终客户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证明原告针对该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7、被告张某签字的原告公司章程、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差旅费报销单、项目调试工作记录、证人夏云、赵学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张某从原告成立之日即在原告处工作,接触、掌握了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秘密;8、四川省达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达市证字第X号、X号公证书,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竹煤电集团石板选煤发电厂分别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部分收付款凭证、现场实物照片,陕西黑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被告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投标销售煤泥管道输送系统设备的证明。证明三被告使用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销售该产品,实施了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9、被告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张某既是徐州矿源浓浆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徐州矿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10、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煤炭》杂志1999年第5期《煤泥燃烧的现状及发展建议》、《煤矿机械》2001年第7期《卢岭电厂煤泥泵送系统的设计及运行》、《热力发电》杂志2003年第9期《煤泥、煤矸石混烧技术在循环流化床锅炉上的应用》。证明煤泥输送系统及主要组成设备是公知技术;2、兖矿集团公司机械制修厂《煤泥给料器、浓料泵产品介绍样本》、中国石油网X-X-X科技版《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通过鉴定》、《工程塑料应用》杂志2000年第10期《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应用初探》、原告举证的原告购买浓料泵合同、《热力发电》杂志2003年第6期《循环流化床锅炉然用浓煤泥输送系统的技术经济比较》、三一重工与全进公司《型摆动阀介绍》、《现代公路施工机械》文献摘录、徐州市技术监督局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略)-95》、第三被告的购货合同、业务代理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煤泥输送系统是根据公知技术设计,其中煤泥给料机、浓料泵、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的翻边及焊接、用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管材输送水煤浆、浓料泵、柱塞泵通过管道输送煤泥是公知技术,被告使用的柱塞泵、均浆仓、螺旋送料机是根据公知技术设计,管路及其附件系购买;3、工艺流程图、图纸。证明被告设计或根据公知技术设计。4、原告的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秘密点与其权利要求书不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煤泥燃烧的现状及发展建议》、《卢岭电厂煤泥泵送系统的设计及运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煤泥、煤矸石混烧技术在循环流化床锅炉上的应用》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技术方案相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与原告的技术不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计算机打印的,无制作时间、权属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矿大科研处无权转让矿大的技术。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煤泥输送系统属公知技术,不存在技术秘密。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掌握了该项技术。对证据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在专利侵权案中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及证人赵学义的证词、公证书,应认定该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对于复印件的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应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图纸无设计人、校对人签字,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MNS煤泥管道输送技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二、三被告生产的煤泥管道输送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科研处签订《关于“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备忘录》,将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全部知识产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于原告成立时起即2001年4月至2002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从事煤泥管道输送系统的安装、调试、市场调研和开发。2002年12月,被告张某到徐州矿源科技公司担任副经理。2003年6月、9月,徐州矿源科技公司将其生产的煤泥输送设备分别销往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渡市选煤发电厂、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2004年1月5日,被告张某注册成立徐州浓浆泵业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徐州浓浆泵业公司于2004年4月始,将煤泥输送设备销往山西太兴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板选煤发电厂。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煤泥输送设备侵犯其五个技术秘密点:1、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工艺流程:煤泥输送的必备方案;2、煤泥的搅拌与缓冲技术与装置:创造性地采用数根卧式搅拌轴、矩形仓、搅拌轴独立驱动方案;3、煤泥的正压供料技术与装置:通过向煤泥施加正压力的外部驱动装置,包括一根或多根水平放置的输送螺旋来实现往料缸内正压供料;4、煤泥高压泵送技术与装置:通过液压驱动活塞泵来实现高压输送煤泥;5、煤泥的耐高压密封管道输送:管道采用耐高压低摩阻复合管,管道连接采用高压减震法连接。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赔偿请求,要求按照三被告的实际获利赔偿36。92万元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被告生产的煤泥管道输送技术与原告的技术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于2005年7月5日作出苏科技鉴(2005)X号技术鉴定意见函。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拥有的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技术在原理、工艺流程上基本是移用国内外已有的泵送煤泥和混凝土等一系列技术和装置,不具有非公知性,该系统部分装置结构作了改进,在研制阶段应是非公知的。二、关于5个秘密点:1、关于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技术工艺流程,由于煤泥的有效利用问题长期困扰着洗煤厂,为此各有关单位和学者对于煤泥输送技术进行了大量研究和试验,并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的煤泥管道输送基本工艺,国内也有不少实践应用,国内外八十年代起煤泥管道输送技术、工艺也有相关报导。工艺流程应具有公知性。2、国内外煤泥的搅拌与缓冲技术及装置,其工作原理基本相同,只是其主要结构因应用场合不同会有所差异,搅拌技术及各种形式(包括单浆、多浆、立式、卧式)的搅拌器在不少行业有广泛的应用,各类专业刊物也有介绍,有的已列入相关手册。双方采用的上述装置结构有所不同。3、煤泥的正压供料技术与装置在国内各地已有应用,在公开的专业刊物也有报导。螺旋输送机的正压供料技术已由德国施维因公司在国内某电厂使用,高压喂料是国外活塞泵技术的一部分。4、煤泥高压泵送技术与装置常用于煤泥、泥浆、混凝土等液固两相介质输送中,其活塞泵国内外多数采用液压驱动,是成熟产品。装置部分结构有变动,但不改变其公知性。5、煤泥的耐高压密封管道输送:管道采用耐高压低摩阻复合管,管道连接采用了高压减震法兰连接。耐高压低摩阻复合管广泛应用于电厂灰浆排放、长距离输送,且在许多化工、冶金行业泵送管道上采用,不过局部结构有差异。“高压低摩阻复合管”双方均强调是自行研制的一项核心技术,文字叙述基本相同,但鉴定资料中未见双方研发材料、图纸。专利产品耐振快装法兰也未见专利证书。因而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窃取了原告方技术秘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鉴定人员出庭对技术鉴定结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并于2005年9月22日,对鉴定结论作出补充说明。

另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中科咨鉴字(2005)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均具有非公知性。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本案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诉称的拥有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技术工艺流程和5个技术秘密点为原告的技术信息,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中科咨鉴字(2005)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中科咨鉴字(2005)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是在庭审结束后,并且该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情形,因此,该技术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庭审前,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进行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于参与鉴定的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其鉴定程序合法,并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原告的质询,鉴定人员逐项进行解释说明。因此,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所诉称的技术秘密均不具有非公知性。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使用其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技术生产销售煤泥管道输送设备,侵犯其技术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用3520元、鉴定费(略)元,均由原告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马伯亚

代理审判员王佩弦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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