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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大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龙),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08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峰),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08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义、梁庆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马某某、张朝阳(在逃)、张向丽(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到鄢陵县X镇X村南地,将鄢陵县X镇X村民石德元家种的两棵杨树锯倒后盗走。后将杨树卖给该村村民张四平,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所盗两棵杨树总价值390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乙、张朝阳(在逃)驾驶四轮小拖并携带作案工具到扶沟县X镇大王庄南地,将王松章家的杨树锯倒三棵;同时又将王志安家的杨树偷锯倒三棵,偷树过程中被人发现。该四名被告人遂将王松章家的一棵大杨树装车后驾车逃窜,其余五棵来不及装车留在现场。后被告人将盗得的杨树卖给该村村民张四平,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所盗走的一棵杨树价值832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抢劫罪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供述,并有失主石德元、王松章、王志安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6月5日供述、鄢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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