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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系洋县司法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洋县教育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洋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22日,经被告同事高宝正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白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期限陆个月,到期如不能偿还者以工资和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薛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指印,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清息2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2月底共计付利息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洋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虽属自愿,但有悖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由被告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扣除已付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薛某某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与之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上更是没有有关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仅以与本案被上诉人白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高宝正(被上诉人的亲戚)的证言来认定利息约定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明显适用法律不正确;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但是上诉人未得到任何答复,一审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依然如期开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相关规定。另外本案涉案标的数额较大,且又有利息约定争议,案情较为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的10万元是被答辩人的同事高宝正从中牵线,才借给上诉人的,高宝正是答辩人妻子的表兄,不是被答辩人所称是答辩人的姑舅老表关系,高宝正对答辩人说作为同事的上诉人投资汉中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已从被答辩人妹妹薛某平那里借了10万元。向答辩人借10万元,月息2%,由高宝正负责每月清息转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把10万元凑齐后通知高宝正,在中证人高宝正的办公室由答辩人、被答辩人、高宝正三人当面说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清息由高宝正将利息转交给答辩人,借期六个月,借款1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者以被答辩人工资和房产作抵押。借款半年时间到期,被答辩人没法还本,但继续给答辩人按月息2%付息,一直到2007年2月17日先后一共付息12个月共计x元,尔后至今一直再无付息还本。这就是本案的真正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2、被答辩人隐瞒、否认自己按口头约定已向答辩人支付的x元利息,目的是在丢卒保车。其宁愿否认已支付x元的利息,那么此后至今3年x的利息及清结时的息就不用还了。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这种瞒哄法院的行为,依法予以教育;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从双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断定双方确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4、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2010年6月18日的庭审中,向答辩人出示了被答辩人未盖红印的诊断证明及其不到法庭的条子,条子上根本就没有申请延期审理的字样,且证人当庭言明有人看见被答辩人在街上闲转。所以一审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基于以上答辩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薛某某与高宝正系同事,高宝正系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妻子表兄属姻亲关系。2005年底,高宝正在洋县财政局工作时,上诉人薛某某找高宝正个人借款,高宝正无钱便引见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2006年2月22日,在高宝正工作单位办公室被上诉人白某某拿出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于高宝正,当场由高宝正转交上诉人薛某某。薛某某向白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2、2006年2月24日,上诉人薛某某依约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由高宝正转交出借人白某某,未让白某某收取利息后给其出具收条。6个月借期届满,上诉人薛某某未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偿还借款,但每月如期由高宝正转交白某某借款利息2000元至2007年2月17日,共支付利息12次,金额x元。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月24日,薛某某出借给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借期3个月。另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陕西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用该公司“北苑”小区所开发的3套商品房做抵押,面积约330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0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白某某出借给上诉人薛某某人民币x元,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薛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薛某某上诉认为出具的借条并无利息约定,原判决认定利息事实不准确、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之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薛某某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时条据上虽未约定有利息,但上诉人薛某某在借款后连续12个月通过证人高宝正向被上诉人白某某转交12个月利息x元的事实已被证人高宝正出庭作证所证实。上诉人薛某某针对证人的证词反驳提出支付x元不是利息而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不能提交被上诉人白某某收取借款本金的证据。证人高宝正与被上诉人白某某虽有亲属关系,却也与上诉人薛某某关系较好,证人高宝正既是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借款的中介人,也是利息支付的经手人及督促还款责无旁贷的传话人,其所做证词应予采信。上诉人薛某某仅凭口头陈述欲否定高宝正的证词,其理由并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包含了两种情形所应选择法律的适用:一种情形是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一种情形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薛某某出具借条虽无利息约定,但双方口头达成了利息协议,且有借款后付息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限定利率之规定是正确的,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薛某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另多预交的上诉费17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薛某某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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