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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分别将公司公款共计14万元借给马某民、贺某乙娥二人,从事营利活动。2004年12月31日,马某民、贺某乙娥将其中5万元归还灵宝市市政工程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王某甲证言;书证有关票据、帐某、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2、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应为合伙投资,其借款投资时间应在2003年8-9月间;3、现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罪名不符,反而符合民事上合伙的基本特征;4、被告人杜某应当是以市政公司单位的名义挪用或投资公款,同时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未谋取个人利益。综上,应当判决被告人杜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杜某利用其担任灵宝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分别将本公司公款共计14万元借给马某民、贺某乙娥夫妇,从事营利活动。2004年12月31日,马某民、贺某乙娥将其中5万元归还灵宝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审理中,被告人杜某将9万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任职情况说明、灵宝市建设局证明、灵宝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灵宝市浊玉钢瓶检测站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投资人履历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气瓶检验许可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对“灵宝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明细帐某印件、记帐某证、借条等,证人马某、贺某乙、彭某、王某丙、张某、王某丙、贺某丁、王某丙、薛某某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杜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审理中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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